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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