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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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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7 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
休假
,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
休假
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
第 18 條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
休假
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
休假
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第 19 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
休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