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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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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
休假
抵充之。如仍須繼續醫療
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
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 (常務理事) 酌情予以留
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第 22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
休假
規定如左:
一、經考核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
休假
二星期,滿六年者自第七年
起每年得
休假
三星期,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得
休假
四星期。但年
終考核列為丙等者,次年不予
休假
。
二、因業務需要,不能
休假
者,得視團體財力按不
休假
日數,依薪給標準
發給不
休假
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