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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
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管理機構應設置出勤簽到 (退) 簿或打卡鐘,供出勤人員於上、下班簽到
、簽退或打卡。
人事管理人員應於上班時間前準時送出簽到 (退) 簿、下班時間後準時送
出簽到 (退) 簿。未簽到、簽退或打卡者依實際情形分別加蓋曠職、公差
、公假、休假及第三十五條所定假別之戳記。
各種差假均應於前一日辦妥手續,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核准得辦理補假,餘
一律以曠職處理。
遲到或早退合計達二小時者以曠職半日計,並扣薪半日。全年內曠職達七
日者,即予解聘僱。
聘用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於辦公時間外加班辦理者,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等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準用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班費標準支給。
僱用人員其工作時間、延長工時、請假、休假及退休等事項,如勞動基準
法及工友工作規則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