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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退職時,依前條附表所示標準,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給與一次退養金。
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包括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養金,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其任職法官年資並計算至該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任職法官年資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年資。
第一項人員回任法官並以法官身分退休時,依前條及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
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法官年資,俟其再(回)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後自願退休(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其前後任職法官年資請求給與退養金。
依本辦法請求給與退養金者,應審慎決定;經司法院審定並支領退養金者,不得請求變更。
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養金外,按月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發給。
退養金給與請求權,除再(回)任法官、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審定退職、退休或資遣生效之日起,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發給之月退養金,其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法官離職後再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者,如於離職或轉任時已支領退養金,所領退養金無須繳回,其已結算之任職法官年資亦不再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