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下列各登記事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並附事實證明文件:
一、礦業權者名稱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二、公司代表人變更、姓名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三、礦業印鑑變更。
四、礦區所在地或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致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