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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團體。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團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公職人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之職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