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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核准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一千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行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報告之格式、內容及申報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外國銀行申請遷移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遷移之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外國銀行申請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裁撤之理由及董事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