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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財政部為審核外國銀行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並
核定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稱代表人辦事處,謂外國銀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不得辦理僅得由
分行從事之業務,其違反者,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可。
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
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依據其與中華民國政府財政部之協議,特案核准中華民
國銀行在該國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者,該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所推薦之
該國銀行申請許可來華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財政部得依第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件從寬審核。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設立分行、增設分行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書表,由財政部另定之。
外國銀行有第二條第二項情形,擬申請許可設立分行者,其申請應於合併
生效日三個月之前,向財政部提出。但有特殊事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代表人辦事處應定期將在華工作報告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報告內容如有不實或虛偽情事,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