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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任技術員名冊及適任之認可品目。
五、認可作業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作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二、認可部門之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各項試驗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七、認可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八、會同實施試驗作業方式。
九、認可審議小組組成及運作。
十、認可收費項目及費額。
前二項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登錄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登錄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實驗室地址。
三、代表人
四、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撤銷或經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登錄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登錄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登錄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認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