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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