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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或二十人以上組成選舉聯盟 (
以下簡稱聯盟) ,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聯盟之名稱,應冠以其登記候選人名單首位之候選人姓名,加「等」
字及聯盟人數,稱以聯盟,並以首位之候選人為聯盟代表人,對外代表聯
盟。
政黨或聯盟登記之候選人,應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為政黨登記者,
並應為該政黨黨員;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登
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候選人收受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收
受第四款、第五款之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為候選人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或聯盟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受捐贈者,其負責人、
表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政黨或聯盟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
同。
政黨或聯盟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收受捐贈者,其負責人、
表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政黨或聯
盟收受捐贈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者,其收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