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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事件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調處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調處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擔任該調處當事人之律師、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範圍,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其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
調處事件申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應填具調處申請書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進行調處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付費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