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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得於旅客入境前或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旅客入境後,自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入境日期。
二、護照號碼、入境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三、在華地址。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或未待旅客入境即先行報關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