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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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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
(含
代理
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
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第 9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
人之
代理
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門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