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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資金匯出、入,或新臺幣結匯事宜,應洽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款項收付,除其結匯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辦外匯業務應以外幣為之者,應由客戶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其委任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款項收付,以新臺幣申購、買回者,應由業者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三、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非經許可,不得有收付款項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