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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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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向移民署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
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申請補助金之種類。
三、申請補助之事實。
四、申請補助金之領取方式。
第一項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第 12 條
內政部對於補助金申請案件之決定,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
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准予補助者,其補助種類及金額。
三、不予補助者,不予補助之理由。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