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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經法院合併審
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他之罪而
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
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予補發
其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
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
定。
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
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
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
次發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
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
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
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
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
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
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
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
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
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
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
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