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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葬厝設施:指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二、亡故官兵:指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
三、遺族:指亡故官兵或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
亡故官兵無遺族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
一、曾獲頒勳章。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
亡故官兵之未再婚配偶申請葬厝時,應與其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之配偶先亡故時,得先依第四條所列資格,定其配偶之葬厝設施,辦理安葬(厝)。
前二項之配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已安葬(厝)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出。配偶先行安葬(厝)後,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
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提出:
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供醫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葬厝之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國軍葬厝設施辦理停柩或暫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由原申請遺族向前條所定機關(構)申請遷出。原申請遺族亡故時,得由其他遺族協調指定一人行之。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已安葬(厝)於他處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入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安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厝至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但以一次為限。
國軍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空軍軍人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之骨灰龕,區分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等型。
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亡故官兵之事蹟,得依遺族意願列敘方志於瞻仰臺後方。
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存放容器,應由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備置。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位置,依申請順序排定,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不得選擇或要求變更。
亡故官兵及其配偶安葬(厝)之資料,應登錄國軍葬厝管理資訊系統管制,原始申請資料並應建檔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