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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申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應向場 (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者,其營業地區在直轄市
轄區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在省轄區內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
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轉請省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為縣 (市) 主管機關時,應於轉
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者,由場 (廠) 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第一項之申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
後,應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
為縣 (市) 時,應於轉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申請環境檢驗測
定業務許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
,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地區應包含清除機構所在地。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各項環境保護業務應分別具備左列條件: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清除
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
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本幣一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 (容器) 、廢鋁 (罐) 、廢鐵
(罐) 、廢玻離 (瓶) 、廢紙、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 (不
含禽畜糞尿)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
煙 (爐) 灰、農藥廢容器 (限空瓶) 、冷凍水產下腳料 (限作飼料或
肥料)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至少二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至少一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務,兼營丁級處理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 丁級:得經營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 (不含禽畜糞尿)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農藥廢容器 (限空瓶) 、冷凍水產下
腳料 (限作飼料或肥料)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本幣二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 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
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
者,其中一人應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五、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得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應符合第六條規定外
,並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 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上者。
(二)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乙級以上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但有特殊原因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
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試
運轉計畫書內容如左: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二、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三、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限,由
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
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其未涉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增加或
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
審查核定之。
前項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
五、廢棄物處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
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
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
附有效處理整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項操設置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修正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項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登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第一類廢棄物丁級處理業務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
五、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廢棄物處理設備皮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一類廢棄物丁級處理業務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
業務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其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六至八個月
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經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移動。
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外,並應
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予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
應自行清除、處理。但需其他清除、處理專業技術部分,於開始清除
、處理一個月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發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者,不在此限。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代為清除、處理部分
,不得逾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三、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
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
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 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
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 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 計價方計、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 依前款但書規定,無法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置。
(六)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
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七) 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於清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
關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 (廠) 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
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
,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
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理場 (廠) 處理者,得免送第二聯影
本。
五、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
,以供查核。第二項清除機構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
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者,其營運紀錄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
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
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清除業務依前款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
及環境保護技術員。
(二) 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 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
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七、處理業務依第五款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
及環境保護技術員。
(二) 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 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
(四)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五) 環境監測結果。
(六) 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影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
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九、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 (廠) 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
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一) 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
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 除前目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
項之增加或變更,應於增加或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
定辦理。
(三) 因第一目或第二目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
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
機構或檢驗室名稱、地址、機構負責人、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
或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變更事項,依其指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聘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
,其負責人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
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
員之離職及另聘,其負責人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
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更後,不符合
第六條規定員額時,該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補足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如為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型態
,其公司執照、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或經營環境檢驗測定部門之營業登記證
未登記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應於許可後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
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
,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核備程
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廢棄物清理法如
有修正時,從其規定。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
棄物
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
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但尚未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重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已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其管理依本辦法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有關規定辦理。限期屆滿後仍
欲經營其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處理廢塑
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之丁級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如尚未
取得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如已取得者,准於補齊本辦法規定
其他類、級之相關文件,並經審查通過,得繼續設置及申請該類、級操作
許可證。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能符合第四條第六
項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符合其規定,逾期撤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