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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一併將申請、變更及展延之核准資料,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於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日起,依核准計畫或許可內容施灌。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之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對象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污)水管理計畫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