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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