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通風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三、暴露評估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危害及暴露風險之評估、控制或管理等服務。
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及營運管理整合,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年度業務報告書,並應至少保存年度業務報告書十年。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顧問人員名冊與其資格及教育訓練等執行情形。
二、顧問服務之執行實績。
三、受服務之事業單位滿意度調查結果。
四、業務檢討及改進情形。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六、經顧問機構報備離職。
七、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