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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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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
用軟體,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有非專
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
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
不可抗力災害
而報廢之儀器設備或應用軟體,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
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
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