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不動產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不動產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
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
不動產
,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名義
存入金融機構。
第 16 條
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
不動產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局派員列席。
第 23 條
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
不動產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
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第四款本文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
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