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申請調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調度:
一、現有大型焚化廠未建立完善之廢棄物處理機制,包括未妥善規劃設備整建及升級改善、未依原訂期程歲修、發生不定期停爐或進廠處理量銳減之操作維護不佳狀況。
二、曾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之具體作為及措施辦理。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及區域性聯合、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四、針對下列事項,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未確實執行。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維護、擴充及營運未符合實際需求。
(三)過去一年內未配合辦理被調度機關提出事項。
五、前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綜合評估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操作營運狀況、剩餘處理容量、一般廢棄物清運距離、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執行情形及相關資料後,原則按上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扣除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可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及其他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之數量而為調度;並視申請調度需求數量,逐年遞減百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規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最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因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二個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