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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