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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與南非聯絡辦事處刑事司法互助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代表徐 佩勇與南非聯絡辦事處代表史功畢於普里托利亞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20087281 號令公布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與南非聯絡辦事處(以下簡稱「雙方」或「
一方」)

亟欲透過刑事司法互助與合作改善執法機關調查、起訴與預防犯罪之效率


並注意到雙方提供國際司法互助之國內法,

爰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主管機關與合作
1.執行本協議之主管機關為:
(1)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法務部;
(2)南非聯絡辦事處,司法與憲政發展部。
2.主管機關將在個別管轄範圍內及遵守適用各方國內法之前提下
本於最大努力,依據本協議各節進行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1.主管機關將盡力針對犯罪調查及起訴包含在其管轄區內所犯之
罪刑進行合作,包括:
(1)取得證言或陳述;
(2)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送達文件;
(5)為取得證據之目的而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6)不違反雙方國內法禁止規定之任何形式請求。
2.本協議不適用於引渡。
第三條 協助之請求
1.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惟緊急情形下,經受請求方主管機
關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時,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之請求
,除經受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日內以
書面確認之。
2.請求應包括以下事項:
(1)執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2)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
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行與罪名;
(3)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項目之陳述;及
(4)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目的之聲明。
3.在可能及必要之情況下,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1)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2)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3)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4)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描述;
(5)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之方式之說明;
(6)詢問證人之問題表;
(7)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
(8)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之說明

(9)任何保密與其理由之請求;
(10)如有任何應適用之法院、司法命令或經公證之影本需執行,
與說明此命令為最終結果之聲明;
(11)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第四條 請求之執行
1.受請求方主管機關應盡力立即執行請求。
2.執行請求倘遇到障礙或造成執行延誤之任何情形需立即通知請
求方主管機關。
3.如果執行請求未屬受請求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受請求方主
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
4.受請求方主管機關如認為有需要可要求更多資料以順利執行請
求。
5.如受請求方主管機關認為立即執行請求有礙於受請求方國內進
行之刑事調查、追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或依照與
請求方主管機關磋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求方主管機
關倘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應遵守上述條件。
6.受請求方主管機關,於請求方主管機關要求時,對於協助之請
求、內容、附件與提供之協助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
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由請
求方主管機關決定該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7.受請求方主管機關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
第五條 拒絕請求
1.如認為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主管機關管轄區內之安
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利益,或認為該請求與其國內法或締
約雙方應盡之國際義務有所衝突時,受請求方得拒絕提供本協
議之所有或部分協助。
2.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管轄區內不構成犯罪者,受請求
方主管機關得拒絕協助。
3.如執行此項請求將對受請求方主管機關造成過度負擔,受請求
方主管機關得拒絕協助。
4.受請求方主管機關,依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拒絕提
供協助請求前,應儘可能與請求方主管機關協商考量是否在附
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助。如請求方主管機關接受該附加
條件之協助,即應遵守其條件。
5.受請求方主管機關如拒絕提供所有或部分協助,應將拒絕之理
由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
第六條 使用資訊、文件與個人資料之限制
1.雙方主管機關對於另一方所提供有所限制或不同意公開之資訊
、文件與個人資料,應盡力予以保密。保密等級將由提供方主
管機關決定。
2.依本協議所收到之資訊、文件與個人資料,如未經提供方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作為請求目的以外之用途。
3.與第三方分享依本協議所取得之資訊、文件與個人資料,應先
經提供方主管機關同意。
第七條 溝通
依本協議第一條規定負責執行之主管機關得直接溝通與諮商。
第八條 費用
除經雙方協議外,受請求方所屬管轄區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依本
協議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如執行該請求所支出之費用明顯過高
或超乎尋常,雙方應協商以決定執行該請求之條件及支付費用之
方式。
第九條 語言
主管機關依本協議進行合作過程應使用英文或中文作為溝通媒介

第十條 諮商
雙方得協商任何有關本協議之解釋或執行事宜。
第十一條 生效與終止
1.本協議於雙方通知他方已完成其國內之法定程序,並自最後
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適用於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犯罪發生於本協
議生效前者,亦同。
3.任一方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
第十二條 修正
本協議得經雙方合意修正,並以換文方式完成。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西元 2013 年 7
月 24 日於普里托利亞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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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佩勇 史功畢
代表 代表
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 南非聯絡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