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事務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志鵬代 表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裴仲雲代表於台北簽署;並自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生效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稱「雙方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雙方之合作;關切移民事務;期能促進交
流與合作,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代表及執行機關
一、代表機關為:
(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二)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二、執行機關為:
(一)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越南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
三、雙方執行機關基於國內法規範及職權,依據本協定各項條款,致力進
行交流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合作交換及分享有關移民事務之資訊。
二、合作交換有關移民管理政策。
三、合作分享有關非法移民路線、對象、手段與方式之資訊。
四、合作交換及分享有關使用各種變造文件、章戳(包含護照、簽證、居
住證明文件、居留證、驗證章等)之資訊。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官員互訪。
二、出席有關移民管理之座談會、研討會、會議。
三、透過人員訓練協助及提升移民官員之能力。
四、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同意,得
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之名稱、請求目的、請求項目說明、案
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方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並將執
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及個人資料之機密性,如該
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或與第三者分享
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協定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由
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費用時,雙方應先進
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執行機關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協定所進行
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終止其效力。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協商修正之。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於 2013 年
07 月 10 日在台北簽署。


駐越南臺北經濟 駐臺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 文化辦事處

代表 黃志鵬 代表 裴仲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