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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間空中業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駐雅加達中華商會會長鄭文華 與台北印尼商會會長安東‧聖荷圖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生效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 (以下簡稱「雙方」) 亟欲繼續並擴
張履行雙方領域間之其延遠之空中業務之合作,爰同意如左:
第一條 定義
除另有註明外,本協定之用詞:
一 「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約與修訂;
二 「空中運輸」指以航空器為客 (及其行李) 、貨、郵之分別
或混合公共運送,所作之有償或包租之營運;
三 「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簽署之「國際民
用航空公約」;
四 「指定之航空公司」指依本協定第二條所指定與授權之航空
公司。
第二條 指定與授權
一 各方得以書面指定一家航空公司,依本協定從事空中運輸,
並得撤銷或變更此項指定。
二 各方得撤銷、中止或限制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之營運授權或
技術許可,或於下列情況下,認為有須行使該等權利之必要
時。
(一) 如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不屬指定該航空
公司之一方或該國之國民;
(二) 如該航空公司不遵守授權國之法律規章;
(三) 如該航空公司未依本協定所訂之條款營運。
三 除為避免進一步獨犯法律規章而必須立即撤銷、中止或課以
本條第二款所述之條件外,該等權利應於與他方磋商後方得
行使。磋商應於一方請求磋商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第三條 航權
一 經各方民航當局核准後,各方得於規定之航線上 (附約適當
部份) 開辦空運業務,並應享有下權利:
(一) 不著陸飛越他方領域;
(二) 在他方領域作非營運目的之停降;及
(三) 於規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時,在本協定附約所定航
線上之他方領域內特定地點停降,裝卸國際客、貨、郵。
二 本協定不應視為授予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境內營運權。
第四條 安全
為經營本協定所定之空中運輸,各方對他方所發給或確認,且仍
屬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應依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承認其效力,但此等證照之要件至少須相等於公約所
定之最至標準。
第五條 航空保安
一 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最大之協助,以避免劫機及對航空保安或
機場及空中航空設施之破壞活動,並承諾遵守一九六四年九
月十四日於東京簽訂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
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海牙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
空器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日於蒙特婁簽訂之制止危害
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及國際民航組織所發佈並經雙方
同意之相關條款或修正之規定。
二 雙方應關注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之保安條款。當發生劫機或破
壞航空器、機場或空中航行設施之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彼
此協助,藉提供便利通訊之措施,迅速與安全地終止該等事
件或威脅。
第六條 商業機會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
一 經他方事先同意後,設立辦事處促銷其空中運輸;
二 依據有關入境、居留及雇用人員之適用法律規章,引進並保
持為提供空中運輸所需之管理、銷售、技術、運務及其他專
業人員。
第七條 容量規定
一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在雙方領域間
及其邊遠運送國際客貨;
二 所提供之容量、營運之班次及空運業務之性質為過境或以他
方領域為終點,均應經雙方民航當局核可。
第八條 關稅與稅
一 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所營運之航空器,於抵達他方領域時,
機上之一般裝備、儲存之燃油與潤滑油及航空器上之庫藏物
品 (包括食物、飲料及煙類) ,應免除所有之關稅、查驗費
及其他之稅捐,但此項裝備及供應品應保留於航空器上。
二 下列情形,除基於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仍應在
互惠的基礎上免除本條第一款所稱之稅捐、費用及關稅:
(一) 在一方領域內裝載上航空器並於機上使用之庫藏物品;
(二) 引進一方領域用以維護或修理航空器之備用零件;
(三) 供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於規定航線上營運所需之
燃油與潤滑油,即使此等供應品將用於該等物器裝載上航
空器時所在之一方領域上之航程;
(四) 直接轉運之行李及貨物。
三 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營運之航空器上之一般裝備及器材
與供應品,僅在他方海關當局核准後始得於該方領域內卸載
。於此情形,此等卸下之裝備、器材與供應品應置於上述當
局之監督下,迄至再出口或根據海關規章另作處置為止。
四 本條一至三項所述物品均未課以任何稅費,此等物品亦不應
受制於在其他狀況下適用之任何進出口或轉運之經濟禁令或
限制,除非此等有關本條一至三項所述物品之禁令或限制適
用於包括本國籍航空公司在內之所有航空公司。
五 本條規定之待遇應為補充,且不應侵害各方依公約第二十四
條有給與之義務。
第九條 費率之訂定
一 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對於往來於他方領域之運送所收取之費
率,應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並應適切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包括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服務特性 (諸如速度與食宿之標
準) 。
二 本條第一項所述費率應由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達成協議。
三 協議之費率應報請雙方民航當局核准。
四 對各指定之航空公司擬定之費率,得以單方行動制止其開始
或繼續施行。
第一○條 磋商與修正
一 一方得隨時就本協定請求磋商。此項磋商應於可魴之最早
日期為之,但除另有協議外,不得遲於另一方接受請求後
六十天。
二 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並經雙方達
成協議,即應修正本協定以符合該公約之規定。
第一一條 爭端之解決
一 雙方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應先盡
力以磋商或談判解決之。
二 雙方無法以談判達成解決時,得協議將爭端提交某一個人
或團體決定之,或經一方之請求提交由三任仲裁員組成之
仲裁法庭裁決。仲裁員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由
上述二位指派之仲裁員指定之。
三 雙方保證遵守依本條第二條所作之任何裁決。
第一二條 終止
一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至一方終止之。
二 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決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在此情
形下,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書面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協議撤回。
第一三條 生效
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取代所有先前之空中運輸協定。
為此,署名者經適當授權,爰簽署本協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台北繕以兩份。
鄭文華【簽字】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會長

駐台北印尼官會會長
安東‧聖荷圖【簽字】

附約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於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之空
中業務協定附約。
第一節 一 駐台北印尼商會指定印尼鷹航經營本附約第二節第一項所述
之協議業務。
二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指定中華航空公司經營本附約第二節第二
項所述之協議業務。
第二節 經指定從事本附約規定之空中運輸之航空公司,依據其指定條件
,應有權於下述航線上各點間從事空中運輸:
一 印尼商會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印尼各點、新加坡、吉隆坡、曼谷、馬尼拉至台北及延遠至
東京或漢城。
二 中華商會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中華民國各點、香港、曼谷、吉隆坡、新加坡至雅加達及延
遠至日後指定之一點。
三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任何或所有之班次,得省略上述所
定航線之任一點或數點,但啟程地或目的地須為該方之領域

第三節 一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上述航線以 DC10/A300 型機每週
營運達四班次。增加容量或改變機型應經雙方民航當局核准

二 往返中間點及延遠點之第五航權每週以兩班次為限。
第四節 遇有下述情況,應由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簽訂商業協議並經雙方
民航當局核准:
一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使用台北及雅加達為啟程地及或目的
地時;
二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延伸至第二節規定之延遠點時;
三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使用中間點每週超過兩班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