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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促進水資源、土地利用及各項灌溉農業之技術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務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費驊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馬康衛於台北簽訂;並 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國政府」) 擬將農業與灌溉列入國家長
期枓學研究及發展計劃,以尋求適當措施緩和其在臺灣省農業與工業上利
用有限土地及水資源之競爭;
鑒於中國政府擬研究包括農業、工業、以及社區需要之全面用水量,並擬
研究包括低地、海埔新生地及山坡地等可能使用土地之調整,俾進一步瞭
解影響此種競爭之因素;
鑒於此項有效運用土地及水資源之長期計劃,將有助於增進作物生產、促
成農業穩定及便利可用上地及水資源之重新分配與開發,以期對中華民國
國家經濟之增長提供最大之貢獻;
鑒於臺灣省之土地及水資源之利用已極發達,如欲更加發展,則必須對已
經完成之土地及水源開發計劃,以往之灌溉經驗與實施記錄作有系統之分
析,並對土地及水資源之開發從事啟發性之研究;
鑒於此種系統分析與啟發性研究將需要在土壤物理學、系統工程學、以及
其他工程與應用科學方面大量高水準之技術工作,在目前中國政府尚感力
有未逮;
鑒於上述情形,中國政府擬成立一項合作計劃,以促進臺灣水資源、土地
利用以及各項灌溉農業技術之進步;
鑒於中國政府農村復與聯合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復會」) 業向美利堅合
眾國墾務局 (以下簡稱「墾務局」) 申請技術顧問服務以及該局依據國際
開發總署駐中華民國分署於一九六五年五月頒佈申請獲得美國技術服務之
規定與標準程序之條件,可提供之其他方式協助:
鑒於國際開發總署對於上述申請,認為依照一九六一年及其後修訂之美利
堅合眾國援外法案 (以下簡稱「法案」) 第六○七款之規定,提供所需之
顧問服務將符合並可達成該法案之宗旨,且在其許可範圍以內;以及
鑒於墾務局依據一九○二年六月十七日美利堅合眾國之國會法案與日後修
訂及增補之法案 (以下簡稱「墾務法」) ,及國會之其他法案,以及其依
墾務法所作有關活動,對墾殖與灌溉技術方面之工程研究與合作訓練計劃
等具有必要之人員與設備,並希望與中國政府合作而獲利,以促進臺灣地
區土地與水資源之開發與利用灌溉農之業技術進步,不僅在當地適用,並
可適用於東南亞其他地區。
為達成前述諸項目標,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以下簡稱「美國政
府」) ,爰經協議如下:
一 在中國政府依後述規定提撥之資金範圍內,墾務局將提供所需之人員
、設備與便利,以進行在臺灣之合作研究與訓練計劃;共同蒐集與評
估工程及其他實驗資料,從事調查工作,建築並作水工或其他模型試
驗,工程材料與土讓試驗,分析經濟與財務資料;在臺灣與美利堅合
眾國兩地討論技術問題;並提供經由農復會申請所有有關中國政府工
作與計劃之規劃、設計、建築及運營等方面之各種服務;惟墾務局此
種服務不得違背或替代其依墾務法所做之工作。
二 在此一計劃下,墾務局應遴選土壤專家,一般農藝專家,土地資源及
水資源利用專家,灌溉農業方面之設計及研究工程師,及經濟學家,
至臺灣擔任短期或長期工作,並遴選中國工程師及其他人員參加研究
計劃或在墾務局或其他有關機構接受技術訓練,俾賦予渠等擔負更高
職務責任之資格。該項技術訓練將包括但不限於實施區域性土地資源
及水資源利用規劃與開發,包括工程調查經濟評價及土地分類;工程
設計之研究,包括土坡地及平地水之分配與處理系統,地表水與地下
水之統籌開發設計,水源保持與水質控制系統,混凝土與土壤材料試
驗,及其他實驗調查工作,諸如水工模型研究,施工標準與合同執行
,以及中國政府灌溉開發之施行與維護等。
三 為協助中華民國達成本合約所定之目標,墾務局對農復會隨時派遣並
經墾務局預先同意其資格之若干中國人員,將提供並或安排有關研究
方面之技術訓練計劃。墾務局在決定訓練之種類與範圍及受訓人員之
責任以前,應先與農復會磋商。此項正常受訓期間為十二個月;但此
一期限規定並不適用於農復會所派前往墾務局協助或檢討依本合約進
行之工程研究、設計、或調查等業務人員。此項人員得依照本合約所
附費用表所述之目標與費用視為官方觀察員。美國政府或墾務局對上
述受訓人員或觀察員不提供生活費用,亦不支付任何薪金、食宿旅行
或其他費用。
四 在提高技術計劃尚未釐訂,而須與實地試驗與反覆討論配合進行時,
得向墾務局及其他美國政府有關機關請求提供短期顧問服務。而墾務
局將依據第八項所規定之實際費用提供此項服務。所有人員均將按其
現在之階級及薪金派遣,並依美國政府之現行規章支領旅費與津貼。
五 中國政府同意墾務局人員基於本合約在臺灣擔任短期或長期工作時,
得享受軍營商店及軍中福利社之特權。
六 雙方同意將在臺灣實施本合約所獲得之資料,提供有興趣接受有關技
術知識及資料之其他東南亞國家。
七 如任何其他機構為其本身利益從事研究計劃,需利用在臺灣之實驗場
所與人員時,須先獲得墾務局及農復會之同意始得進行,但其全部費
用均應由該有關機關負擔。
八 農復會應支付墾務局依本合約執行工作之經費及提供服務之全部費用
,照所需經費及費用之貨幣撥付,並由農復會及墾務局雙方協議決定
之,是項協議得經雙方同意修改之。在實施本合約後六十天之內,農
復會應通知墾務局有關依據本合約於翌年內需要墾務局提供之訓練與
技術服務之性質與範圍。墾務局即據以估計執行本合約第一年所需服
務費用之數額及服務開始之日期。墾務局之服務費用應包括在本合約
有效期間之每一全年或一年中之某一期間內之特別管理費用。上述預
撥之費用亦須包括依上述第三項規定指派之每位受訓人員或觀察員在
特定參加期間之費用。現行管理費用及受訓費用表如附件所列。此項
費用得視實際情況隨時調整之。墾務局自預撥之費用總額中支付其第
一年中工作人員及服務之各項費用,其費用之計算方式比照墾務局本
身之計劃辦理。墾務局對於各項工作費用之決定。具有確定性,並拘
束締約雙方。墾務局每季應向農復會提出本賬戶收支情形之賬目報告
。自中國政府第一次預撥經費之日起,至屆滿一年之至少九十天以前
,農復會應通知墾務局關於依據本合約在一年內需要該局提供訓練及
技術服務之性質與範圍,墾務局應即向農復會提出為提供此類服務所
須增加之金額估計。如在當年屆滿之前,農復會所提撥之款有用法之
可能時,墾務局應提出該年其餘期間所需費用之估計,中國政府應於
收到上述估計六十天之內撥款補足之。中國政府未能依照前述規定撥
款補足差額時,可能導致墾務局停止其工作,直至上述差額撥足時為
止:如經雙方同意,訓練計劃仍可繼續進行,然以農復會在事先或事
後為該項訓練目的所撥存未支用之款項為度。
九 農復會應墾務局之請,同意派遣其有關灌溉農業各方面之工程師及專
家,參與墾務局對外從事有關灌溉及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管理與
評價等國際性計劃。墾務局應比照其付給所屬美籍同等職位人員之薪
金,以美金支付由農復會派遣之工程師及 (或) 專家,同時亦須依照
上述第八項所列費用表,給農復會每一全年或一年中某一期間之特別
管理費用。
一○ 墾務局工程師及其他專家於完成短期顧問服務時,將其建議繕具報
告或經墾務局與農復會同意之其他方式向農復會提出。對於在臺灣
執行之長期研究與調查計劃,應經常告知墾務局,墾務局對此類計
劃之定期、臨時及終期報告應予審閱,並將其意見以書面向農復會
提出。如其報告與意見在顧問服務完成後之合理時間內,或依本合
約計劃工作之另一期間及/或另一階段開始後尚未能遞送時,農復
會得要求重新闡釋或修訂本合約之條款。如此項條款仍不能滿意時
,農復會得廢止本合約。
一一 本合約不得被解釋為構成美國政府任何承諾,代表或保證供應所需
物資與器材,或給予優先協助以取得所需物資、供應品與器材,或
協助提供中國政府任何計劃之資金。
一二 本合約經任一方於擬予廢止或中止前九十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時得
予廢止或中止其全部或一部份至一定期間或無限之期間。經任一方
廢止或中止時,依本合約第八項所提撥未支用費用之餘額,或尚未
授權使用之費用,應視實際情形,退還中國政府或記入其借方賬目

一三 美利堅合眾國國會議員或代表或駐會專員均不得參與本合約之有關
事宜或享有獲自本合約之任何利益。
為此,經正式授權之雙方政府代表,爰簽署本合約,以昭信守。
本合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
費 驊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駐
中華民國大使
馬康衛 (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于臺北


附錄
費用標準表
訓練費:
四個月以內:每人每工作天美金參拾元,或在同一計劃下最多不超過四人
之小組,每組每工作天美金參拾元。
五、六或七個月:每人共美金壹仟捌佰元
管理費:
美金伍萬元內:百分之十
美伍萬元以上:百分之八,但不得少於美金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