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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華盛頓進出口銀行間貸款合約(譯文)(西元 1955 年 08 月 04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4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中華民國技術代表團團長霍寶樹與美利堅合 眾國華盛頓進出口銀行董事長格蘭艾其頓於華盛頓簽訂;並於四十四年 八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國」) 與美利堅合眾國 (以下簡稱「美國」
) 之政府機關華盛頓進出口銀行 (以下簡稱「進出口銀行」) 雙方於中華
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本合約,緣:
美國國際合作總署署長 (以下簡稱「署長」) 業經通知進出口銀行,以根
據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之規定,該署決定以不超過二千萬美元或等值
之其他錢幣,按貨款條件,用以援助中國,支付一切經中國與署長間所商
定而獲取之物資、服務、或作其他用途之價款。
署長經商洽美國國際貨幣金融問題顧問委員會後,依照上述用途及款額,
將款項撥交進出口銀行,並訂定進出口銀行處理此項貸款之條件。
茲經協議如左:
(一) 進出口銀行根據本合約給予中國一項貸款,其金額不超過二千萬美
元或等值之其他錢幣,以援助中國支付一切經中國與署長間隨時商
定而獲取之物資、服務、或作其他用途之價款。
(二) 在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由中國簽署一項關於償還貸款本金二千萬美
元或本貸款項下所支用金額之期票一紙,以進出口銀行為執票人。
交付之期票之格式如附件甲。
(三) 署長根據與中國洽商之結果及指定作為本貸款之金額,隨時撥付款
項,並將關於此項支付之定期報表送與中國及進出口銀行。該項報
表每次所列作為本貸款而支付之總額應認為截至該表填製日期之撥
款。進出口銀行接到上項報表時,應在上述之期票上註明每一筆撥
款之金額。此項貸款項下用美元以外之任何錢幣支付時,其與美元
等值之數額,應列於此項報表內,並於期票上加註之。至折合率則
依照該報表日期所可適用之外匯率定之。為本合約所適用之美元以
外之某種錢幣或中國錢幣之外匯率,須經雙方隨時協議,屆某一特
定日期:對於中國錢幣所可適用之外匯折合率應規定如下:
(甲) 如中國錢幣之實際匯率與國際貨幣基金對於此種錢幣所認可之官
價匯率,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一,而中國不予接受,且訂立本合約
雙方復不認為有另一公平與合理匯率時,則某一筆中國錢幣之折
合率應適用對中國居民兌換美元以償付國外債務時之實際匯率。
(乙) 除前項規定外,適用經雙方隨時同意之匯率。
(四) 在中國依照本貨款期票履行其繳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義務時,如屆
某一特定日期,須以同一錢幣繳付本金及利息,則進出口銀行應接
受美元,或按照以上第三條關於中國錢幣所可適用之外匯折合率之
解釋,接受經核算與美元債務等值之中國錢幣。每屆付息日期,究
用美元或用中國錢幣支付利息,可由中國加以選擇。進出口銀行所
接受之中國錢幣,得轉交美國財政部部長,而由財政部部長指定之
某一官員或數官員保管之。倘屆應付款日期,中國欲以中國錢幣支
付,而雙方對於可適用之外匯匯率不能達成協議時,進出口銀行應
照中國所認為公平與合理之匯率,暫收中國錢幣,倘進出口銀行於
三十日以內並不通知中國,謂不能接受該匯率時,則該匯率應認為
終為進出口銀行所接受。又倘在進出口銀行通知之六十日以內,雙
方對匯率不能達成協議時,則進出口銀行將以所收中國錢幣退回,
而由中國以美元付與進出口銀行。
(五) 中國同意:依本合約繳付美國之中國錢幣,得由美國用為在中國國
內或其領土以內應由美國支付之經費或款項,如經雙方隨時協議,
該項錢幣亦得使用於其他地區,或轉換其他錢幣。美國同意在預計
使用中國根據本合約所付之中國錢幣時,應顧及中國之經濟情況。
本條所稱付予美國之錢幣,包括償還之本金,尚未償還之本金之利
息,依照本合約第六條規定為維持期前償還本金款項幣值所增付款
項,以及依照本合約第七條規定對於美國已接受而未動用之餘款所
應付之利息。
(六) 中國與進出口銀行同意:倘中國於規定還款之期前,預先以美元以
外之錢幣償還本金及利息,則此項業經存入美國任何賬戶,但未經
美國動用之款項,由雙方依照合理具經協議之外匯匯率,保持此項
美元以外錢幣之幣值。美國依照本條 (即第六條) 之規定,在此種
賬戶內動用款項時,將首先動用與中國所出期票各條件符合之本息
付款,其次始及期前預償之款。中國同意,俟屆中國應償之期,倘
當時中國錢幣兌換美元之匯率,較期前預償時之匯率更低,則一經
美國請求,中國將以預償新台幣時之匯率,與應償日期之匯率所相
差之數額,補償美國。美國同意,俟屆中國應償之期,倘當時中國
錢幣兌換美元之匯率,較預償時之匯率更高,則一經中國政府請求
,進出口銀行將以中國預償中國錢幣時之匯率較應償日期之匯率所
超出之數額付與中國。
(七) 中國同意:凡美國依本合約所收中國錢幣之未動用部分,得由美國
運用於生息之中國國幣之債權或存款。不論何時,中國得照雙方協
議之匯率,以美元購買美國依本合約所收而未動用之全部或一部分
中國錢幣,但以美國未作其他承諾為限。
(八) 無論何時,如簽訂本合約之雙方決定為彼此共同之利益計,須將本
合約與上述期票在任何方面加以變更,或修改其規定時,雙方隨時
可藉書面協議辦理之。倘中國、署長、或進出口銀行作如上之請求
時,簽訂本合約之雙方將隨時舉行以修改本合約為目的之談判,以
便商定: (甲) 依照中美雙方之協議,由中國以美國所需存儲或作
其他用途所需之原料,按雙方同意之資格、時間、與條件,交付美
國,作為全部或一部分本金與利息之支付; (乙) 依照雙方之協議
,由中國予以其他有價對待給付,作為對全部或一部分本金與利息
之支付。
(九) 在本貸款首次撥款以前,並以此為本貸款首次撥款之停止條件,進
出口銀行應: (甲) 經中國授權簽訂本合約,簽署期票,並擔任代
表之證明及 (乙) 中國行政院或其他經進出口銀行認為滿意之法律
顧問所出具之聲明,證明中國業經根據憲法採取一切必要步驟核准
簽訂此項貸款合約之行為,並證明本貸款之期票依照其所列條件足
以構成有效,且對中國具有拘束力之債務。
中華民國政府與華盛頓進出口銀行已於首端所列年月日在美利堅合眾國哥
倫比亞區華盛頓簽訂本合約共計一式兩份。
立約人: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霍寶樹
中國技術代表團團長

華盛頓進出口銀行代表
格蘭艾其頓
董事長

見證人:艾德渥康傑
助理秘書

附件:期票 (譯本)
二○、○○○、○○○‧美元
美京 華盛頓
日期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
貨款收受人中華民國茲向美利堅合眾國之政府機關華盛頓進出口銀行 (以
下簡稱進出口銀行) 或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承諾,按照本期票所載明分
期償還二千萬美元之本金金額,或本貸款項下若干金額之撥款,並依照下
列辦法,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未償還本金餘額之到期利息,
予以繳付。此項利息,應自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每
半年結付一次。
本期票所稱之本金與利息,應在美京華盛頓進出口銀行辦公處繳付,並可
聽任中國政府依照雙方在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簽訂貸款合約之規
定,用美元或中國錢幣繳付之。
如用美元繳付利息,則未償本金之利率,將照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如用中
國錢幣繳付利息,則利率將照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本期票所稱之本金,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將以半年為期,
分期償還。每期償還之金額及時間訂定如下:
(插入分期還款時間表) 略
倘中國對本期票及上述貸款合約所載任何應付之款,屆期未即全部送交進
出口銀行時,則所有全部未償之本金及利息應認為立刻到期,可由進出口
銀行隨意要求以美元償付。倘進出口銀行對於中國某一次未履行償還義務
不行使此種權利,亦不構成對此種權利之放棄。
本期票係依照雙方所訂上述貸款合約之規定所簽立,並受上述合約及其修
改本一切條款之拘束。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霍寶樹
中國技術代表團團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