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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國民政府間空中運輸協定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國」) ,咸欲締結乙項協
定,以鼓勵並促進兩國間空中運輸之健全發展,茲同意彼此領土間及遠越
彼此領土之國際空運業務之設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之規定:
第一條 定義
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 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長或有權執行與
上述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在
大韓民國,指交通部長官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長官現所行使之
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二 稱「指定航空機構」者,謂締約國一方,為執行附錄所定航
線之航空業務,依照本協定第三條,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
所指定之航空機構;
三 稱「領土」者,就締約國一方而言,謂在該締約國主權下之
陸地及其鄰接之領水;
四 稱「禁航區域」者,謂締約國一方禁止或得禁止任何類型之
航空器飛越或通過之區域及其上空;
五 稱「空中運輸業務」者,謂為旅客、貨物或郵件之個別或混
合公共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實施之任何定期空中運輸業務

六 稱「國際空中運輸業務」者,謂空中運輸業務航經一國以上
之領土之上空;
七 稱「航空機構」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之空中
運輸企業;
八 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非以裝載或卸下旅客、貨物
或郵件為目的之著陸;
九 稱「運載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
或在航線之一段,所得載運之數量;
一○ 稱「運戴量」者,就某特定空中運輸業務而言,謂該業務
所使用之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暨特
定航線或航線之一段所營運之班次之乘積;及
一一 稱「附錄」者,謂本協定之附錄或依照本協定第十六條之
規定所作之修正。附錄構成本協定完整之部分,除另有明
確規定者外,凡言及協定者,亦應包含附錄。
第二條 航權
一 締約國一方授與締約國他方本協定所定之權利,俾使該他方
締約國所指定航空機構,依附錄所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
空中運輸業務 (以下分別簡稱「協議之業務」及「指定之航
線」) 。
二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各締約國之指定航空機構,在指定之航
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時,除非附錄另有規定,應享有下列權
益:
(甲) 不著陸而飛越締約國他方領土;
(乙) 為非營運目的而在上述領土停留;及
(丙) 於上述領土內,在附錄所定航線上之各點,裝載及卸下國
際營運之旅客、貨物及郵件。
三 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在
締約國他方領土內,為營利或出租而裝載旅客、貨物及郵件
至該他方締約國領土內另一點之權利。
第三條 指定與授權
一 締約國一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指定一航空機構,在
指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締約國他方於接獲該項指定
之後,應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儘速授與該指定航空機構適當
之營運許可。
二 在獲准開始經營本條第一項協議之空運業務之前,該指定航
空機構得被要求向締約國他方之航空官署,證明其足資遵守
該等航空官署通常所適用有關國際定期空運業務之法律與規
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 被指定且獲授權之航空機構,一俟完成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即得開始經營協議之業務。
四 各締約國保留拒絕或撤銷賦與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本
協定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權益之權利,或其認為必要時,對於
該航空機構上述權益之行使加設條件,如其認為該指定航空
機構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抻制並不屬於指定上述航空機構之
締約國或其國民時。
第四條 撤銷與中止
不論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如何,締約國一方有權撤銷、中止或
加設條件以限制授與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機構之營運許可,如該
指定航空機構依本協定經營其空運業務時,未能遵守該一方締約
國任何法律或規章,或未能遵守本規定或附錄所定之條件。除非
立即行動為防止此種法律,規章及條件之再遭違反所必要者外,
本項權利之行使,應在與締約國他方諮商之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關稅及其他收費
一 締約國一方所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之航空器
、其一般裝備、備用零件、燃油與潤滑油及航空器上之庫藏
物品 (包括食物、飲料及煙類) 於到達締約國他方之領土時
,應免除所有之關稅、檢查費用及其他收費或稅捐,但以此
項裝備及供應品留在航空器上直到其再出口時為限。
二 下列情形,除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仍應
免除本條第一項所稱之關稅、稅捐、費用及收費;
(甲) 在締約國一方之領土引進機艙之航空器上之庫藏物品,且
在該締約國主管官署所定之合理限制內,並用於從事締約
國他方協議之業務之航空器上者;
(乙) 引進締約國一方之領土之備用零件而用以維護或修理締約
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從事協議之業務之航空器者;
(丙) 供締約國他方所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協議之業務之航空器所
需之燃油與潤滑油,即使此等供應品將用於該等物口引進
機艙時所在之締約國領土上之航程亦同;
(丁) 本項 (甲) 、 (乙) 暨 (丙) 款所指之器材應置於海關監
督或控制之下。
三 締約國一方所指定航空機構之航空器機艙內所保存之通常空
運裝備、器材及供應品,僅在締約國他方海關官署之允准下
,始得卸於該他方締約國之領土上,於此情形,此等卸下之
裝備、器材及供應品得置於上述官署之監督下迄至再出口或
根據海關規章另作處置為止。
第六條 禁航區域
在締約國一方宣布為禁航區域之地區經營空中運輸業務,應取得
該締約國之允准。
第七條 法律及規章之適用
一 締約國一方關於從事國際定期空中運輸業務之航空器之進入
及離去其領土,或關於上述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飛航之現行法
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
二 締約國一方有關旅客、航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
去其領土之法律及規定,包括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
本國之手續、海關及衛生之措施,對締約國他方所指定航空
機構之航空器所運載之旅客、航員、貨物或郵件,於其停留
在該一方之領土時,應予適用。
三 締約國在適用本條所稱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之指
定航空機構優於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之待遇。
第八條 設立代表處
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有權在締約國在他方之領土內設立代
表處。
第九條 證書與執照之承認
一 締約國一方所頒發或認許之適航證、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
有效期間,締約國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 締約國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國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
或認許之合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
認其效力之權利。
第一○條 運載量之規定
一 指定航空機構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可合理預期
的空運需要。
二 締約國雙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
營協議之業務。
三 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於經營協議之業務時,應顧及
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
線之全部或部份業務遭受不良影響。
四 在締約國他方之領土依附錄所定之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
國或領土之運送之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國雙方所遵循
有秩序發展之一般原則。
第一一條 價目表
一 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對於往來於締約國他方領土之
運送之價目表,應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釐訂時應考慮一
切相關因素,諸如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其他航空機構所
訂之價目。
二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價目表,如屬可能,應由締約國雙方之
指定航空機構,與在同一線之全部或一部營運之其他航空
機構諮商之後,協議定之。
三 價目表一經協議,至少應於預定實施前三十日報請締約國
雙方之航空官署核定之。但在特殊情況下,此項三十日之
期限得由上述官署協議縮短之。
四 如有關之指定航空機構對於價目表無法達成協議,或基於
其他理由價目表無法依照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協議時,
締約國雙方之航空官署應協議決定價目表。
五 如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對於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提
出之任一價目不予核可,或締約國雙方之航空官署對於任
一價目無法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決定時,該項爭議
應依照本協定第十五條之規定解決之。
六 除依照本協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
對於價目表不滿意時,該價目表不生效力。在價目表未依
照本條之規定予以決定之前,仍以原先有效之價目表為準

第一二條 盈餘之轉移
一 締約國一方賦與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有將其在該
一方締約國領土中所賺取之收入扣除費用之餘額匯回其主
事務所之權利。
二 前項匯回之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國有關外
匯之規章辦理。
第十三條 統計資料之交換
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國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
,應提供檢討該一方締約國之指定航空機構對協議之業務之運
載量所合理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統計資料,此等資料應包括所
有決定該航空機構在協議之業務之運載量及該項運載之起迄點
所需要者。
第一四條 諮商
一 締約國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
本協定所訂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 締約國一方得要求與締約國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討論
或信函進行,除非締約國雙方同意延長期限,諮商應於請
求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第一五條 爭端之解決
一 締約國雙方間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
,應先儘力尋求以諮商解決之。
二 締約國雙方無法以諮商達成解決時,得以協議將爭端提交
某一個人或團體調解,或提交三人組成之仲裁法庭仲裁。
仲裁員由每一締約國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為仲裁法
庭之主席,由上述兩立指派之仲裁員指定之。締約國各方
應在締約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以外交途徑請求以仲裁解
決爭端之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指派其仲裁員。第三位仲
裁員,應在其後之六十日期限內指定之。
三 仲裁法庭應於合理之期限內,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締約國
雙方應遵守該項決定。
第一六條 修訂
一 如締約國一方認為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允宜修訂時,得依照
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締約國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
於提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之。締約國雙方對於本協
定之修訂達成協議時,該項修訂應於經換文確認後生效。
二 遇有關於航空運輸之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若締約國雙方
達成協議,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第一七條 終止
締約國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
,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經協議撤回。
第一八條 生效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取代公曆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所
簽訂之「臨時空運協定」以及其後所作之一切修訂。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有歧異時
,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訂
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金相台【簽字】

附錄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航空機構,依照下開各節,享有往返大韓民國之
全部航權:
(一) 客運業務
(甲) 航線
在中華民國之點-中間點-漢城、釜山、洛杉磯 (往返) 。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中華民國境內
者為限。
(乙) 班次
每週總計可營運十四班次,惟自漢城延伸至洛杉磯之班次每週不
得超過三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 貨運業務
(甲) 航線
在中華民國之點-漢城、釜山-美國-點-日後指定一點 (往返
) 。上述航線中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為限。
(乙) 班次
每週至多可營運二班次。
任何增告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 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航空機構,依照下列各節,享有往返中華民國之
全部航權:
(一) 客運業務
(甲) 航線
在大韓民國之點-中間點-台北、高雄-香港-曼谷-東南亞-
點 (往返) 。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大韓民國境
內者為限。
(乙) 班次
每週總計可營運十四班次,惟自台北延伸至曼谷及東南亞一點之
班次每週不得超過三班,自台北延伸至香港之班次每週不得超過
七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 貨運業務
(甲) 航線
在大韓民國之點-台北、高雄-東南亞一點-歐洲一點 (往返)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大韓民國境
內者為限。
(乙) 班次
每週至多可營運二班次。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三 中華民國之指定航空機構經由中間點經營台北與漢城間之業務,及大
韓民國之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延伸到東南亞一點之業務,應在該等業務
開始經營之前,由兩航空機構先行諮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