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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鑒於兩國間及與其他友邦間之農產品貿易,應循不排斥美利堅合眾國對此
類產品之通常交易,或不過份擾亂農產品之世界市價或與各友邦間商業貿
易之正常型態之方式下,予以擴展;
鑒於以新臺幣購買美利堅合眾國境內所產農產品之辦法有助於達到此項擴
展貿易之目的;
鑒於由此項購買所獲新臺幣之使用方式對兩國均有裨益;
鑒於確保剩餘農產品較為持續之供應,從而穩定當地農產品市場有利於整
個經濟發展計劃;
願就依據業經修正之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案 (以下簡稱「該法案」) 第一
章以農產品售與中華民國政府一事之下列諒解,並就雙方政府為擴展此項
產品貿易而各別或共同採取之措施,予以規定: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出售農產品換取新臺幣
一 在輸出之際,如「該法案」項下農產品可以供應時,美利堅
合眾國政府承諾將下列農產品資助售予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定
之購買人換取新臺幣;但仍須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簽發購買
授權書,並由中華民國政府接受之。該項農產品數量如下:
品 名 出 口 市 價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以百萬為單位)
小麥 四○‧七一
玉米 ○‧七一
牛油脂 三‧九四
豬油 ○‧二三
海運費 (估計數) 六‧一二
__________
總計 五一‧七一
二 價值四百五十二萬美元之小麥與十九萬美元之玉米之購買授
權書須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一九六三
年日曆年度供應數量計一千八百一十萬美元之小麥,五十二
萬美元之玉米,一百九十七萬美元之牛油脂,暨十二萬美元
之豬油,其購買授權書之申請須於本協定生效日起九十曆日
內為之。依照本協定之任何修正協定之規定所供給之新添農
產品,或增額農產品其購買授權書須於該項修正協定生效日
起九十日內申請之。
三 一九六四年曆年度項下農產品數量將由雙方政府根據在該年
度開始以前所舉行之年度檢討決定之。是項檢討應計及美國
存量情形;及中華民國食用穀類生產、消費及存量之變遷;
由美國及與美國友好國家輸入之其他農產品;中華民國之倉
庫設備;業經同意之贈款與貸款用途之範圍;以及其他有關
事項購買授權書應載明有關產品之出售及交貨情形,包括食
用穀類之等級,類型及/或品種,此項出售所獲新臺幣之繳
存時間及狀況,暨其他有關事項。
四 倘任何一方政府決定,本協定項下農產品之資助、出售及交
貨已因情況之變更而無需或不願予以繼續時,該政府得終止
是項農產品之資助、出售及交貨。
第二條 新臺幣之用途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根據本協定出售農產品而獲得之新臺幣,應由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下列用途及數額使用,其使用方式及優先
次序由美國政府決定之。
一 依照本協定所獲得之新臺幣之百分之十九,按照「該法案」
第一○四節 (a)、(b) 、(d) 、(f) 及 (h) 至 (s) 等項
或各該項中任何一項之規定,用於美國政府之各項開支。
二 依照本協定所獲得之新臺幣之百分之五十,按照「該法案」
第一○四節 (c) 項採購軍事裝備、材料、設備及勞務,為
共同防禦目的之用。
三 依照本協定所獲得之新臺幣百分之五,由華盛頓國際開發署
依照「該法案」第一○四節 (e) 項之規定,用於貸款。關
於本款,雙方了解:
甲 此項依照「該法案」第一○四節 (e) 項規定之貸款予
美國商行及其在中華民國之分支行、附屬行號暨聯號,
為其在中華民國推進業務及擴展貿易之用,並貸予美國
商行暨中國商行,用以成立各項設施,俾助益美國農產
品之利用及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增拓其消費及市場。
乙 此項貸款應得華盛頓國際開發署與中華民國政府之代表
美援運用委員會雙方之同意。中華民國政府方面,由美
援運用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人員,代表之。華盛
頓國際開發署方面,由該署署長,或其指定人員,代表
之。
丙 華盛頓國際開發署於接獲其擬予考慮之申請時,應將申
請者名稱,所提事業之性質,擬貸款項之數額,及貸款
之一般用途通知美援運用委員會。
丁 國際開發署擬核准某一申請時,應通知美援運用委員會
,並表明對擬貸款項擬定之利率及償還期限。其利率應
與中華民國境內類似貸款之利率相當,其償還期限應與
資助之目的相符。
戊 美援運用委員會於接獲國際開發署通知擬核准某一申請
後,應於六十日內向國際開發署表明其對於擬貸款項有
無異議。除非國際開發署於六十日內接獲是項來自美援
運用委員會之函件,應即視為美援運用委員會對於擬貸
款項並無異議。國際開發署核准或拒絕此項貸款時,應
通知美援運用委員會。
己 依照「該法案」第一○四節 (e) 項之規定撥供貸款之
新臺幣,如因擬貸各款、未得華盛頓國際開發署之核准
,或未得華盛頓國際開發署與美援運用委員會雙方之同
意,以致未能本協定簽訂後五年內貸出,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得將該項新臺幣使用於「該法案」第一○四節所許
可之任何目的。
四 依照本協定所獲得之新臺幣之百分之二十六,依照「該法案
」第一○四節 (g) 項之規定,貸予中華民國政府,用以資
助經雙方同意之各項促進經濟開發方案,包括前此未經中華
民國政府列入計劃之各項方案在內。該項貸款之條件及其他
條款將另訂貸款協定予以規定。雙方若於本協定簽訂後五年
內未獲就該項撥供貸款之新臺幣之使用獲致協議時,則美利
堅合眾國政府得將該項資金使用於「該法案」第一○四節所
許可之任何目的。
第三條 新臺幣之繳存
一 繳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賬戶之新臺幣數額應與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所償付或資助之各項農產品美金售價及海運費 (因須使
用美籍船舶而引起之運費超額除外) 折合新臺幣後等值,該
項匯率如次:
甲 若中華民國政府維持一項適用於所有外匯交易之單一項
匯率時,應適用美國支付美金當日之商業輸入結匯率,

乙 若有一個以上外匯交易之合法匯率時,適用美利堅合眾
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所隨時共同協議之匯率。
二 若兩國政府根據「該法案」續行簽訂一項或一項以上之農產
品協定時,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在本協定項下可能或行
將於本協定生效四年後到期之任何新臺幣退款,將可自在退
款時已生效之最近農產品協定項下可使用之資金內支付之。
第四條 一般之承諾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將採取一切可能措施,對根據本協定之規定所
購買之農產品,防止其轉售或轉運他國,以及使用於非國內
之用途 (除非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明白認可此項轉售、轉運或
使用) ,並保證此項產品之購買,不致使與美國不友好之國
家取得同樣或類似產品之可能性因之增加。
二 雙方政府將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以保證根據本協定所為之
農產品出售或採購,不致排斥美利堅合眾國此項農產品之通
常交易,或過份擾亂農產品之世界市價或與各友邦間商業貿
易之正常型態。
三 雙方政府於實施本協定時,應設法保證使民間貿易商得作有
效經營之商業環境,並盡力發展及擴充農產品在市場上之持
續需求。
四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提出要求時,供給有
關本計劃進度之資料,尤其有關產品到達情形及到達之狀態
暨維持通常交易之各種措施之資料,並供給有關同樣及類似
產品輸出情形之資料。
第五條 磋商
雙方政府將徇對方之要求,就有關本協定之實施或有關根據本協
定所作業務措施之任何事項舉行磋商。
第六條 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經雙方合法授權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公曆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柯爾克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