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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美關於保證美國投資制度換文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第二一一號
查貴我兩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現經修正之一九四八年經濟合作法案
第一百十一段乙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保證制度,舉行商談,本代辦願
予證實在各次談話過程中,雙方曾獲致下列了解: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經任何一方之請求,願對於美
利堅合眾國國民擬在台灣經營而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現經修正
之一九四八年經濟合作法案第一百十一段乙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
保證或正考慮予以保證之事業計劃,進行商洽,中華民國政府對於
經其核准之事業計劃依照上述經濟合作法案該段規定所取得之保證
,同意左列各點:
一 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美金支付受任何該項保證之任何人時,
中華民國政府願承認原屬該被保證人之資產、貨幣、債權或其
他財產之權利,名義或利益,因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該項
、名義或利益曾為支付而一概轉移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
承認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而取得有關該項權利、名義或利益而
產生之任何權利主張或提起訴訟之代位權。中華民國政府並願
承認:被保證人自中華民國政府所取得對其屬於該項保證範圍
以內之任何損失補償,亦因該項保證而轉移與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
二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該項保證而獲得之新台幣款項,應享受不
低於獲得該款項時美利堅合眾國國民經由法律行為而獲得之私
人款項所應享有之待遇,但該項法律行為須與屬於該項保證範
圍以內之法律行為相類似。該項新台幣款項,得任由美利堅合
眾國政府充其行政費用。
三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在上述保證下所為支付取得代位權而向中
華民國政府作任何權利主張時,該項主張,應由兩國政府直接
談判。兩國政府如不能在合理之期間內,對於該項主張之解決
獲致協議,應即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由該仲裁人作最後而具
有拘束效力之決定。兩國政府如不能於三個月內對於仲裁人之
選擇獲致協議,則該仲裁人應由國際法院院長經任何一方之請
求指派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收到貴國政府覆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對上開規
定可予接受時,即認為本照會及
貴部長之覆照將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此項協定並
將於貴部長之覆照所載日期起生效。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閣下

鍾華德 (簽字)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台北美國
大使館

(二) 葉部長覆美國駐華代辦照會 (譯文)
逕復者。頃准
貴代辦本日第二一一號照會內開:
『查貴我兩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現經修正之一九四八年經濟合作法
案第一百十一段乙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保證制度,舉行商談,本代辦
願予證實在各次談話過程中,雙方曾獲致下列了解: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經任何一方之請求,願對於美
利堅合眾國國民擬在台灣經營而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現經修正
之一九四八年經濟合作法案第一百十一段乙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
保證或正考慮予以保證之事業計劃,進行商洽。中華民國政府對於
經其核准之事業計劃依照上述經濟合作法案該段規定所取得之保證
,同意左列各點:
一 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美金支付受任何該項保證之任何人時,
中華民國政府願承認原屬該被保證人之資產、貨幣、債權或其
他財產之權利,名義或利益,因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該項
、名義或利益曾為支付而一概轉移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
承認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而取得有關該項權利、名義或利益而
產生之任何權利主張或提起訴訟之代位權。中華民國政府並願
承認:被保證人自中華民國政府所取得對其屬於該項保證範圍
以內之任何損失補償,亦因該項保證而轉移與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
二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該項保證而獲得之新台幣款項,應享受不
低於獲得該款項時美利堅合眾國國民經由法律行為而獲得之私
人款項所應享有之待遇,但該項法律行為須與屬於該項保證範
圍以內之法律行為相類似。該項新台幣款項,得任由美利堅合
眾國政府充其行政費用。
三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因在上述保證下所為支付取得代位權而向中
華民國政府作任何權利主張時,該項主張,應由兩國政府直接
談判。兩國政府如不能在合理之期間內,對於該項主張之解決
獲致協議,應即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由該仲裁人作最後而具
有拘束效力之決定。兩國政府如不能於三個月內對於仲裁人之
選擇獲致協議,則該仲裁人應由國際法院院長經任何一方之請
求指派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收到貴國政府覆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對上開規
定可予接受時即認為本照會及
貴部長之覆照將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此項協定並
將於
貴部長之覆照所載日期起生效。』
等由。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於
貴代辦上開照會所載各項規定,表示接受,並願聲明:中國政府亦
了解:
本代辦來照及本照會,應視為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協定;該協定
應於本日起發生效力。
本代辦順向
貴代辦表示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代辦鍾華德先生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