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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為增進兩國間經濟與技術之合作,茲協議如後:
第一條 兩國政府應相互合作,在中華民國為金屬製造工業建立職業訓練
中心 (以下簡稱中心) 。該中心包括基隆、高雄二分部,將執行
下列任務,俾能有助於中華民國金屬製造工業之發展。
(一) 訓練上述工業之下列各類熟練技工,以供公民營事業之需要:
1 冷作工
2 機工
3 鉗工 (艤裝、裝配及修理)
4 焊工
5 電工
6 繪圖工等
(二) 發展訓練制度及標準,以提高上述工業現有之技術水準。
第二條 一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之規定,以自費提供附件 (一
) 所列在中心之日籍專家 (以下簡稱專家) 。
二 各專家及其家屬在中華民國應享有附件 (二) 所列之各種特
權、豁免、及優惠事項。其專家之所享之特權,豁免及優惠
程度應不低於在類似情形下服務於中華民國之任何第三國專
家所享有者。
第三條 一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採取必要措施,以自費提供
建立附件 (三) 所列中心各工場所需之裝備、機器、工具以
及部份零件。
二 上述物品以 CIF 方式 (貨價、保險及運費) 運抵中華民國
之卸貨港口,交與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接收以後,即應成為中
華民國政府之財產。
三 上述物品在運抵中華民國有關機關之前,應予免除在中華民
國一切可能之關稅課徵。
四 上述物品應依各專家之建議,專供中心之用。
第四條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採取必要措施,由其支付費用,
使中華民國配合專家之工作人員以適當人數赴日本接受相當之技
術訓練。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承擔各該專家在中華民國因善意執行本協定所列
職務而致引起損害賠償事宜。
第六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以自費提供下列人員及物資:
(一) 如附件 (四) 所列必要之中國工作人員;
(二) 如附件 (五) 所列之土地、建築以及其附屬之設備:
(三) 補充第三條所列之裝備、機器、工具、部份零件,並供應
中心作業所需之其他器材;
(四) 供應各專家及其眷屬有相當設備之宿舍以及專家之交通設
備。
二 中華民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以支付下列費用:
(一) 第三條所列物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輸、裝設、操作以及
維護所需之費用;
(二) 中心所需之一切經常費用,包括專家在臺之公差旅費。
第七條 一 中華民國之中心主任應負責有關中心業務之全般行政管理事
項。而基隆及高雄兩分部主任分別負責其分部之個別行政業
務。
二 各專家中將以一人擔任首席顧問,負責有關中心業務之全般
技術事宜。基隆及高雄分部之首席專家,各自負責有關該分
部業務之技術事宜。
第八條 兩國政府應相互磋商,以確保中心業務之成功。
第九條 一 中心業務將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開始。
二 第二條所指專家之服務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條 一 本協定於簽字後生效,有效期間四年。
二 本協定經雙方之同意,得予以延長有效期間。
本協定於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以英文簽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簽字)

日本政府代表:
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
板垣修 (簽字)

附件 (一)
專家
一 首席顧問。
二 冷作、機工、鉗工、焊工、電工、繪圖工等工種之專家。

附件 (二)
特權、豁免、與優惠
一 豁免所得稅及其他從國外所獲得任何報酬之課徵。
二 每一專家個人及家庭用具進口與出口之免稅,包括汽車一輛,電冰箱
一台,小型電氣設備及光學器具等。
三 專家及其家屬之免費醫療。

附件 (三)
工場
一 冷作工場
二 機械工場
三 鉗工工場
四 焊接工場
五 電氣工場
六 其他工場

附件 (四)
訓練中心之中華民國工作人員
一 總主任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執行長)
二 主任及副主任
三 所需教學人員
四 所需文書事務人員,包括打字員,文書事務員,電話接線生,守衛,
司機,信差等。

附件 (五)
中心之土地及建築
一 主要建築
二 首席專家辦公室
三 各專家辦公室
四 辦公廳
五 實習工場與教室
六 汽車間
七 庫房
八 圖書室
九 寢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