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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基於兩國政府現存之密切暨誠摯關係以及
雙方人民之深摯友誼,同時為延續先前進行之農業技術合作,爰同意簽訂
此一協定,包括下列各條款:
第一章 協定範疇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
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十人組成,使用農技團原在索國荷尼阿拉
市設有之農業訓練中心與訓練/示範農場設備,進行推廣工
作;
二 農技團與索國農業漁業部 (以下簡稱農漁部) 合作從事下列
各項推廣工作:
甲 技術輔導模式社區農民種稻及其輪作物
乙 訓練由農漁部所選出之農業工作人員
丙 生產種子
丁 作物選種,及
戊 飼養家禽
三 訓練/示範農場之收成產品,除留予農技團本身消費及為育
種、種子繁殖及推廣目的所需外,應交由索羅門群島政府處
理。
第二條 農漁部將甄選最適宜示範種稻之社區為模式社區,並協助其取得
貸款生產稻米;農技團將予以技術輔導。
第二章 雙方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農技團團長及團員往返台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費;及渠
等在索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技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團長及團員之生命及意外保險;
四 提供農技團農業訓練中心,及訓練/示範農場暨示範推廣農
區所需而在索羅門群島境內無法購得之農機具、工具、生產
物料 (包括種子、肥料、殺蟲劑等) ,以及交通工具、農場
房舍、以及其他必需之設施與裝備;
五 負擔上述農機具、交通工具、農場房舍及設施或裝備之操作
及維修費用;
六 經由農漁部之協助將其訓練/示範農場生產之各類作物 (即
蕃茄、洛神葵、長豇豆、敏豆、茄子、黃秋葵、玉蜀黍、大
豆、綠豆及稻米等) 種子,供應索國各省農民,農技團於供
應上述各項種子時,可酌收成本費,該項收入僅供推廣計畫
之用。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 准許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所有物品,免稅進口並提供免費檢
疫;
二 免費提供農技團其他必要之農機具、工具及設備,以補充第
三條第四款所列者之不足;及
三 農漁部應指派專任聯絡員乙名,協助模式社區農民設立合作
作及處理有關農場產品之市場,運銷事宜。
第五條 對於農技團團長及團員,索羅門群島政府必須:
一 提供農技團團長及團員備有足夠水電設備之適當住所。此種
住所之供應方式與條件,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高級公務人
員者相同;
二 因公赴荷尼阿拉市以外各島工作時,索方應提供渠等在當地
之交通工作及住宿;
三 提供與索羅門群島公民同等之醫療服務與福利;
四 豁免渠等於抵達索羅門群島履任時,或在索羅門群島任職期
間,或在海關稅暨消費稅務司首長許可及個人生活日常用品
之一切稅捐。此類獲准免稅進口之物品,在渠等職務終了之
前,如未償付稅額,不得予以出售或處理;
五 免除對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貼之稅捐

六 賦予渠等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國際帳戶
」之權利,以儲存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貼
,並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餘額移轉至索羅門群島以外任何國
家之權利;
七 免除渠等辦理移民、簽證、外人登記及工作許可等手續;
八 保證於國祭危機時,給予相同於外交使節享有之返國便利;

九 給予渠等不低於給予在索羅門群島工作之類似人員之待遇。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六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應負責賠償因執行本協定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並
負責處理任何向農技團或中華民國政府提出與本協定有關之任何
活動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但雙方政府均認定該項損害係因該
團之重大疏忽及故意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協定經簽署後溯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效期四年

第八條 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
項通知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修訂之。
為此,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
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於荷尼阿拉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謝棟梁〔簽字〕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Hon.Edmund Andresen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