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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政府日圓貸款換文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照會 (中譯文)
敬啟者:茲謹證實日本與中華民國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貸款
提供中華民國實施經濟建設計劃,藉以加強兩國間傳統上之經濟關
係一事舉行商談,達成諒解如下:
一 日本進出口銀行將會同各民營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及海外經
濟協力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提供總額五百四十億日元之貸款
額予中華民國政府,於本換文之日起五年內支用撥付。該項貸
款額 (以下簡稱貸款) 將依照下文第三項所述貸款合約內開列
之下列各原則予以貸給:
(一) 銀行或基金在本貸款項下應提供之款項概以日元撥付。
(二) 中國進口者為辦理下列 (四) (五) 兩款所述之計劃,依據
與日本供應商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
以本貸款支付之。
(三) 本貸款之款項,除由兩國政府另行協商同意外,於上文所述
五年期滿後不再撥付。
(四) 本貸款供應曾文水庫計劃所需之外匯,將由基金貸給,惟該
計劃必須先由日本政府確定在經濟及技術各方面均屬可行。
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
款合約之日起分二十年攤還,包括五年寬限期在內。
(五) 本貸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應自下列各項計劃中選定舉辦之
計劃所需外匯將由銀行貸給。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一
‧七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
二年攤還,視計劃性質而定,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分十五
年與十二年攤還之款額約各為百分之五十:
(A) 高雄港第二港口
(B) 臺北大橋重建
(C) 港口發展 (高雄及基隆)
(D) 電力發展 (臺灣電力公司下達見及輸配電計劃)
(E) 一貫作業鋼廠及改進唐榮鐵工廠
(F) 臺灣肥料公司新肥料廠
(G) 臺灣糖業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H) 臺灣機械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高雄)
(I) 臺灣電信局電信設備
(J) 臺灣鋁業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高雄)
(K) 臺灣肥料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L) 自上列 (A) 至 (K) 各款中選出計劃之貸款總數及曾文
水庫計劃貸款總數合併計算較貸款總額相差甚多時,可用
於經兩國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計劃。

(一) 兩國政府為求有效執行本貸款,將按年締訂年度執行辦法。
此項辦法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須包括雙方同意之下列各
項:
(1) 選定以貸款供應資金之計劃。
(2) 用以實施每一選定計劃所需貸款之金額。
(3) 供應各該計劃資金之條件。
(4) 每年度應支付貸款金額之估計。
(二) 在制訂年度執行辦法時,兩國政府將加以適當之考慮,使貸
款每年度支付數在五年期間有相當平均之分配。
三 雙方了解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及基金會締訂
之貸款合約予以貸給。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應包
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 貸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償還一次,第一次於寬限期滿之日償
付,利息按結欠本金餘額每半年計付一次。
(二) 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給付,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以美元售與日
本境內核准辦理外匯之銀行換取日元支付。
(三) 動用貸款、償還貸款本金及給付貸款利息所需銀行手續費,
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進口者負擔,視各案情形而定。
四 雙方並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項所列選定各項計劃後,應分別締訂
貸款合約。
五 本貸款項下一切採購,應由中國進口者以限向日本供應商招標
之方法辦理之。
六 關於以貸款購置各種材料之運輸及海上保險,任何一方政府均
不直接或間接采取歧視性之措施,以免對方國家之運輸或海上
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遭受阻止。
七 兩國政府對於執行本換文可能引起或與有換文有關之任何事項
,將互相協商。
本應函請
查照,並請 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暨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
閣下
日本駐華大使
木村四郎七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臺北
(乙)我國經濟部部長暨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復日
本駐華大使木村四郎七照會 (中譯文)
敬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茲謹證實日本與中華民國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貸款提供中
華民國實施經濟建設計劃,藉以加強兩國間傳統上之經濟關係一事
舉行商談,達成諒解如下:
一 日本進出口銀行將會同各民營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及海外經
濟協力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提供總額五百四十億日元之貸款
額予中華民國政府,於本換文之日起五年內支用撥付。該項貸
款額 (以下簡稱貸款) 將依照下文第三項所述貸款合約內開列
之下列各原則予以貸給:
(一) 銀行或基金在本貸款項下應提供之款項概以日元撥付。
(二) 中國進口者為辦理下列 (四) (五) 兩款所述之計劃,依據
與日本供應商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
以本貸款支付之。
(三) 本貸款之款項,除由兩國政府另行協商同意外,於上文所述
五年期滿後不再撥付。
(四) 本貸款供應曾文水庫計劃所需之外匯,將由基金貸給,惟該
計劃必須先由日本政府確定在經濟及技術各方面均屬可行。
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
款合約之日起分二十年攤還,包括五年寬限期在內。
(五) 本貸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應自下列各項計劃中選定舉辦之
計劃所需外匯將由銀行貸給。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五
‧七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
二年攤還,視計劃性質而定,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分十五
年與十二年攤還之款額約各為百分之五十:
(A) 高雄港第二港口
(B) 臺北大橋重建
(C) 港口發展 (高雄及基隆)
(D) 電力發展 (臺灣電力公司下達見及輸配電計劃)
(E) 一貫作業鋼廠及改進唐榮鐵工廠
(F) 臺灣肥料公司新肥料廠
(G) 臺灣糖業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H) 臺灣機械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高雄)
(I) 臺灣電信局電信設備
(J) 臺灣鋁業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高雄)
(K) 臺灣肥料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L) 自上列 (A) 至 (K) 各款中選出計劃之貸款總數及曾文
水庫計劃貸款總數合併計算較貸款總額相差甚多時,可用
於經兩國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計劃。

(一) 兩國政府為求有效執行本貸款,將按年締訂年度執行辦法。
此項辦法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須包括雙方同意之下列各
項:
(1) 選定以貸款供應資金之計劃。
(2) 用以實施每一選定計劃所需貸款之金額。
(3) 供應各該計劃資金之條件。
(4) 每年度應支付貸款金額之估計。
(二) 在制訂年度執行辦法時,兩國政府將加以適當之考慮,使貸
款每年度支付數在五年期間有相當平均之分配。
三 雙方了解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及基金會締訂
之貸款合約予以貸給。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應包
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 貸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償還一次,第一次於寬限期滿之日償
付,利息按結欠本金餘額每半年計付一次。
(二) 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給付,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以美元售與日
本境內核准辦理外匯之銀行換取日元支付。
(三) 動用貸款、償還貸款本金及給付貸款利息所需銀行手續費,
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進口者負擔,視各案情形而定。
四 雙方並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項所列選定各項計劃後,應分別締訂
貸款合約。
五 本貸款項下一切採購,應由中國進口者以限向日本供應商招標
之方法辦理之。
六 關於以貸款購置各種材料之運輸及海上保險,任何一方政府均
不直接或間接采取歧視性之措施,以免對方國家之運輸或海上
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遭受阻止。
七 兩國政府對於執行本換文可能引起或與有換文有關之任何事項
,將互相協商。
本應函請
查照,並請 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
」等由。
准此,本人茲持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上述了解。相應函復。即請
查照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駐華大使木村四郎七閣下
李國鼎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