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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中華民國政府及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鑒於開發中國家間推動及實施技術合
作之重要性,為加強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基於籍科技合作以裨益經濟
發展及人民福祉之共同意願,爰經議訂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協定所指合作之目的在將科技知識與能力應用於雙方有興趣及
利益之部門藉以促成科技之進步並有效促進兩國經濟、社會之發
展。
第二條 依據第一條所述,合作之主要方式在於共同協調及實施各項計畫
,以謀:
(一) 理論與應用科學研究之進步,上述研究所獲得之技術之發展及
現有技術之改良。
(二) 藉提供顧問服務,將締約一方公私機構現有之知識、技術及經
驗轉移締約他方。
第三條 本協定條款及其補充協議所含括之各項官方合作計畫之實施,應
經由外交途徑獲致特別協議,此項協議另:
(一) 決定一國及他國負責執行協議計畫之機構。
(二) 於必要時,預瞻因本協定而實行之行動可能生產之責任誰屬問
題。
第四條 合作之實施得包括締約雙方協議之所有項目,包括:
(一) 科技情報與資料之交換與提供。
(二) 科技與專門人才 (以下簡稱專家) 之交流與訓練,及提供專業
與技術人員之研究與進修獎學金。
(三) 交換及相互提供科學研究與技術發展所需之物資、設備及勞務

(四) 舉辦各項活動以研討及交換有關科學、技術及經濟、社會發展
之情報。
(五) 設立、管理及利用科技設施與試驗研究中心。
第五條 合作計畫有關資料報導之範圍將由本協定第三條所述特別協議及
第七條所指之合約決定。
第六條 締約雙方在顧及個別法律規定下,將促進在其境內設籍之自然人
或法人擁有之專利及非專利技術之交流與利用。
第七條
(一) 締約雙方應依其個別法律規定促使國內私人機構參加本協定所指
之合作計畫,此項參與可依據本協定第三條所述特別協議,或由
上述機構直接簽約而付諸實施。
(二) 決定另簽合約從事合作計畫及參與第三條所述特別協議之實施為
兩國私人機構之職權,該等機構得在各國現行法令許可範圍內,
與雙方政府或設籍於締約他方境內之類似機構締訂勞務契約。
第八條
(一) 合作計畫經費由締約雙方負擔時,除依第三條訂特別協議另有規
定者外,由一方派遣專家至他方所需旅費由派遣國支付,接受國
則負擔其食宿、醫療及當地交通費用。
(二) 政府對合作計畫之資助,包括交換及提供財務、設備與勞務之費
用,將依照第三條所指特別協議所訂立之方式為之。
第九條 合作計畫私人性質之資助得由兩國隸屬該部門之私人機構循締約
各方之法令自由訂定。
第一○條 可獲融資之計畫或其包括之活動得依薩爾瓦多中央銀行及中華
民國相對機構之現行規定申請融資。
第一一條
(一) 為履行本協定及第三條所述特別協議以及合作具有官方性質時
,應遵循下列原則:
(1) 為實施計畫,締約一方需他方輸出或輸入物資及設備得免除
一切依各本國法令應行繳納之進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2) 為實施計畫,由締約一方派至他方非為接受國國民之專家,
其自本國支領之薪津,免付接受國所得稅
(3) 締約雙方應依各本國法令,允許為實施計畫而工作且非為接
受國國民之專家在居留期間免稅進出口:
甲 專家及其眷屬之私人行李,惟需遵照締約雙方依各本國
法令訂定有關規定。
乙 進口自用汽車一輛,於使用四年後得依個別現行法律規
定予以出售,否則即應再運出口。
(4) 締約雙方應准許專家將其執行職務所獲報酬之盈餘自由轉回
本國。
(5) 締約各方對他方派遣之專家應給予接受國行政當局日後可能
授予雙邊技術合作之額外協助。
(6) 上述各點列舉之豁免及便利將由締約雙方依據各本國法律規
定相互給予。
(二) 倘合作為純粹私人性質,締約雙方應在各本國現行法令許可範
圍內就有關本協定事項提供最大便利。
第一二條
(一) 締約雙方同意設立一混合委員會,負責檢討及促進本協定及依
第三條所訂立之特別協議之施行以及交換雙方共同利益計畫實
施情形之情報資料。
(二) 混合委員會由雙方政府代表組成,每兩年輪流在中華民國及薩
爾瓦多共和國集會一次。兩國之私人部門得派代表參加混合委
員會,雙方政府應鼓勵其參與。
(三) 混合委員會應作適當之建議,此外得提議任命一批專家以研究
特殊問題並建議專家集會之日期。上述專家團體亦可在混合委
員會會議以外,應同意透過外交途徑予以召集。
第一三條 締約雙方於認為適當並經雙方同意時,得邀請第三國之機構或
國際組織參與本協定之合作計畫,另外亦得以同樣方式邀請彼
等對上述計畫予以資助。
第一四條 締約雙方應各在其本國內指定機構負責協調各國內部為履行本
協定所採取之政府措施。各該機構在中華民國政府應為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應為計畫部。
第一五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所引起本協定有關之任何事項應由外交途徑
互相諮商。
第一六條
(一) 本協定自在薩京聖薩爾瓦多市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為期五
年,除非締約一方之在期滿前十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廢止,本協
定將自動延長,每次為期五年。
(二) 本協定終止之宣佈不影響依第三條所訂立之特別協議及第七條
所指合約之效期。此等協議及合約將依本協定及上述特別協議
與合約所訂立之原則繼續實施。
(三) 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即暫時施行。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西曆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於中華
民國首都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趙耀東 (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梅爾卡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