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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互免海空運所得稅換文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中美互免海空運所得稅協定換函美方來函
逕啟者:
美國在台協會茲向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提議締結一項協定,以修正一九七
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定,俾在互惠基礎上,對他方所代表
領土之居民 (或公民) 與公司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之所得,免
所得稅。協定之條款如次:
--美國在台協會依美國內地稅法第八七二條乙項及八八三號條甲項及聯
邦法典第二十二卷第三三○五條之規定,同意對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領土之居民其個人 (非屬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土之公民) 以及設籍
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之公司,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
務所獲總所得,免予課稅。此項免稅之給予,係基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給予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公民 (非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領土之居
民) 以及設籍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土之公司 (依住所原則此等公司無
須受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之課稅管轄) 同等免稅待遇。
--公司之免稅,須符合下列兩條件之一:
(1) 公司股票之面值,其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直接或間接為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所代表領土之居民個人所持有者,或為依互惠原則給予美國在台
協會所代表領土之公民及公司免稅之第三國其居民之個人所持有者;

(2) 公司之股票主要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內所設之證券市場
上經常買賣者,或公司之股票為設籍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
土之另一公司所完全持有,而該另一公司之股票亦在相同情形下買賣
者。
為免除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土內之課稅,倘該公司係內地稅法下所
稱之「外國控股公司」,即視為合乎第 (1) 款之規定。
--總所得包括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所獲之全部所得,內含 (
按計時或計程基礎)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以及出租貨櫃及
與經營船舶或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有附帶關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此外亦包括按光船基礎出租用於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船舶及航空器之租
賃所得在內。
--美國在台協會認為本函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確認同意此等條款之復
函,即構成一項協定,自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復函之日起生效,並適
用於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此致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王維傑先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林可恩【簽字】

中美互免海空運所得稅協定換函
我方復函
逕復者:
接准貴方本日來函 (美國在台協會乙--三六六) 內開:
「逕啟者:
美國在台協會茲向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提議締結一項協定,以修正一九七
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定,俾在互惠基礎上,對他方所代表
領土之居民 (或公民) 與公司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之所得,免
所得稅。協定之條款如次:
--美國在台協會依美國內地稅法第八七二條乙項及第八八三條甲項及聯
邦法典第二十二卷第三三○五條之規定,同意對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領土之居民其個人 (非屬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土之公民) 以及設籍
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之公司,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
務所獲總所得,免予課稅。此項免稅之給予,係基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給予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土之公民 (非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領土
之居民) 以及設籍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土之公司 (依住所原則此等公
司無須受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之課稅管轄) 同等免稅待遇。
--公司之免稅,須符合下列兩條件之一:
(1) 公司股票之面值,其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直接或間接為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所代表領土之居民個人所持有者,或為依互惠原則給予美國在台
協會所代表領土之公民及公司免稅之第三國其居民之個人所持有者;

(2) 公司之股票主要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土內所設之證券市場
上經常買賣者,或公司之股票為設籍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
土之另一公司所完全持有,而該另一公司之股票亦在相同情形下買賣
者。
為免除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土內之課稅,倘該公司係內地稅法下所
稱之「外國控股公司」,即視為合乎第 (1) 款之規定。
--總所得包括經營船舶及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所獲之全部所得,內含 (
按計時或計程基礎)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以及出租貨櫃及
與經營船舶或航空器國際運送業務有附帶關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此外亦包括按光船基礎出租用於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船舶及航空器之租
賃所得在內。
--美國在台協會認為本函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確認同意此等條款之復
函,即構成一項協定,自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復函之日起生效,並適
用於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此致 
美國在台協會林可恩先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王維傑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