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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鑒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切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關係,
復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一議定書及一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第二議定書在工作上所獲致之成功,
切望繼續經由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所獲致之高度成就,爰經議定下列
各項條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農耕隊 (以下均稱農耕隊) 赴馬拉
威,其配置如下:
(一) 隊部應設於恩佳拉 (重巴地區) ;
(二) 三綜合分隊分駐於下列三灌溉徙置區:
(1) 坦加齊 (恩尚旨地區) ;
(2) 林巴薩 (卡達貝地區) ,及
(3) 杜馬西 (重巴地區) 。
以從事測量、設計、建設、管理、經營及維護等項工作

(三) 維持為完成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於一九
六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之技術合作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
十一日第一議定書及一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第二議定書 (
以下均稱前此協定) 在卡隆加 (卡隆加地區) 、可達可達
(可達可達地區) 及黎肯加拉 (重巴地面) 進行之工作所
需之分隊。
二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隊部應包括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
農藝技師一人、園藝技師一人、作物技師一人、資深水利技
師一人及具有修護農機具及車輛經驗之技師一人。
三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每一綜合分隊應包括富有經驗之分
隊長一人、專業農藝技師一人、專業工程技師一人、具有修
護農機具及車輛之合格技師一人及助理技術人員六人。
四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分隊應由技術人員十四人組成,分駐
於依據前此協定業已開墾之卡隆 (卡隆加地區) 、可達可達
(可達可達地區)及黎肯加拉 (重巴地區) 三地。
五 本條第一項所提之農耕隊及其分隊應向馬拉威政府所遴選受
訓人員提供技術訓練,受訓人數及訓練方法則由農耕隊與馬
拉威政府主管機關協商決定之。
第二條 一 三灌溉徙置區應包括下列地區:
(一) 坦加齊 (恩尚旨地區) 四百公頃、包括前此協定已開墾之
土地;
(二) 林巴薩 (卡達貝地區) 一百八十公頃;及
(三) 杜馬西 (重巴地區) 三百公頃。
關於杜馬西計劃,其實施範圍應視農耕隊於一九七一年七月
至一九七二年二月間所作之研究及設計分析而定。如依照實
際及經濟分析認為可行,農耕隊將依本協定展開工作,惟初
步研究認有不妥時,中馬雙方政府可以換文方式作雙方同意
之修正。
二 為執行本協定,本條第一項所述地區之土地應由馬拉威政府提
供。農耕隊所生產之農產品,其非該隊人員消費所需者,應交
由馬拉威政府處理。
第三條 為加強推廣改良之農業技術 (尤其與稻米及蔬菜栽培有關者) ,
中華民國政府應以在中華民國所舉辦之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
學員名額提供馬拉威政府,其人數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
府隨時協商決定之。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往返馬國之旅費及其在馬國工作期間之薪
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本協定第三條所載馬國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學員
赴臺暨返國旅費及受訓期間之全部訓練費用,包括其日支津貼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農機具、交通車輛、工具、材
料、肥料、種子及殺蟲劑。中華民國政府並承允提供為履行本
協定經農耕隊隊長及馬拉威政府共同認定所需之灌溉設備;
(六) 供應農耕隊人員交通工具;
(七) 負擔下列各項訓練費用:
(1) 以實地操作方式訓練經甄選之農民及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員;

(2) 在恩佳拉 (重巴地區) 訓練稻米發展助理人員,以達到農耕
隊隊長及馬拉威政府同認滿意之標準;
(八) 向農民介紹優良之當地品種及中華民國秈型品種以促進種植適
合馬拉威人民需要之稻米品種。輸入馬國之種子須符合馬拉威
植物衛生檢驗規定;
(九) 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五項所提供之交通車輛,經馬拉威政府車
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之慣例,認定已達報廢年限者應予
更換,所有出售報廢車輛之收益應交予農耕隊;
(一○) 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述三灌溉區第一年初期推廣
所需之設備、肥料及殺蟲劑貸給農民。俟此項貸款收回後應
設立一基金以供嗣後農民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
應由農耕隊隊長與馬拉威政府有關機關決定。貸款證書應載
明此項基金係由農耕隊所提供。
第五條 馬拉威國政府同意;
(一) 對本協定第四條第五、六兩項所述各項物品准予免稅進口;
(二) 提供經馬拉威政府與農耕隊同意之工具,俾對中華民國政府根
據本協定第四條第五項所提供之工具予以補充;
(三) 支付本協定第四條第五項所指農機具及交通車輛之維護及運行
費用,並支付該項農機具交通車輛每輛所需司機之費用;
(四)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劃之當地工作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五) 指派具有適當經驗之馬政府官員一名,駐在每一灌溉徙置區負
責連絡事宜;
(六) 安排以合理價格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以鼓勵農民賡續
生產;
(七) 供給農耕隊人員所需之住屋及傢俱,並供應受訓人員所需之住
處及附屬設備;
(八) 對第四條第八項所述農耕隊輸入種子予以一切協助。
第六條 馬拉威政府對農耕隊全體人員承允: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服務與
便利;
(二)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津之稅捐;
(三) 淮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賬戶」,以存儲
中華民國政府所發給之一切薪津,並給予與在馬拉威服務之同
等階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海關及消費稅督察許可之較
長期限內,凡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
准予免稅進口,惟此項豁免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在彼等抵
達馬拉威前已持有或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由海
關及消費稅督察解釋為包括汽車一輛、冰箱一具、冷凍機一臺
、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各一架,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
各一套;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外交團人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便利
;及
(六) 除本條所明確規定者外,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
金錢與薪俸均給予在馬拉威政府任職之同等階級外籍官員通常
得享受之權益。
第七條 本協定自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效期二年,並得於任一方政府將其終止本協
定之意願通知他方政府後六個月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得經由雙方政府同意後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寫兩份。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日即西曆一九七二年五
月二日訂於重巴。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廷傑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