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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第一條
中國及日本當局既經下令停戰,茲雙方協定自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
起,確定停戰,雙方軍隊盡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圍停止一切及各種敵對
行為。關於停戰情形,遇有疑問發生時,由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條
中國軍隊在本協定所涉及區域內之常態恢復未經決定辦法以前,留駐其現
在地位,此項地位在本協定附件第一號內列明之。

附件 第一號
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之中國軍隊地位如下:
查照附連一海區郵政地圖 (比例尺十五萬分之一附圖略) 由安亭鎮正南蘇
州河之一點起,向北沿安亭鎮東最近小濱之西岸至望仙橋,由此北過小濱
至沙頭東西基羅米突之一點,再由此向西北至揚子江邊之滸浦並包括滸
在內。
關於此項地位遇有疑問發生時,經共同委員會之請求,由該委員會之與會
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三條
日本軍隊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方面之越界築路,一如中華民國二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事變之前,但鑒於須待容納之日本軍隊人數有若干部隊可暫
時駐紮於上述區域之毗達地區,此項地方在本協定附件第二號內列明之。

附件 第二號
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之地方如下:
此項地方在附連四地圖各別標誌為甲、乙、丙、丁並稱為一、二、三、四
各地段 (附圖略)
地段 (一) 見甲圖 雙方訂明 (一) 吳淞鎮不在此地段之內 (二) 日方不
干涉淞滬鐵路暨該路工廠之運用;
地段 (二) 見乙圖 雙方訂明萬國體育場東北約一英里許之上海公墓,不
在日本軍隊使用地段之內;
地段 (三) 見丙圖 雙方訂明曹家寨及三友織布廠不在此地段之內;
地段 (四) 見丁圖 雙方訂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東面通至該墓之
路在內。
關於此項地方遇有疑問發生時,經共同委員會之請求,由該會委員之與會
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軍隊向上列地方之撤退,於本協定生效後一星期內開始,並於開始撤
退起四星期內撤完。
依照第四條所設之共同委員會對於撤退時不能移去之殘疾病人,或受傷牲
畜,採取必要辦法以資照料,並辦理其日後之撤退事宜。此項人畜連同必
需之醫藥人員,得遣留原地,由中國當局給予保護。
第四條
為證明雙方之撤退起見,設立共同委員會列入與會友邦代表為委員,該委
員會並協助佈置撤退之日本軍隊與接管之中國警察間移交事宜,以便日本
軍隊撤退時中國警察立即接管,該委員會之組織及其辦事程序,在本協定
附件第三號內訂明之。

附件 第三號
共同委員會以委員十二人組成之。中國及日本兩政府暨依據國際聯合會大
會三月四日決議案協助談判之與會友邦代表:即英、美、法、義各駐華外
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為委員。該會委員依照委員會之決定得任
用認為必要數之助理員。所有程序事宜,由委員會斟酌辦理。該委員之決
定,以過半數行之。主席有投票取決權。主席由委員會內與會友邦代表委
員中選舉之。
委員會依照其決定,以其認為最善之方法監視本協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條之
履行,並對於履行上述各條之規定有任何疏懈時有促使注意之權。
第五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協定用中、日、英三國文字繕成,如意義上發生疑義時,或中、日、英
三文間發生有不同意義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訂於上海

外交次長 郭泰祺
陸軍中將 戴戟
陸軍中將 黃強
陸軍中將 植田謙吉
特命全權公使 重光葵

海軍少將 鳩田繁太郎
陸軍少將 田代皖一郎

見證人,依據國際聯合會大會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四日決議案協助談判
之友邦代表

駐華英國公使 藍普森
駐華美國公使 詹森
駐華法國公使 韋禮德
駐華義國代辦 齊亞諾
使事伯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