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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85 年 09 月 1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與技術合作
感到滿意,雙方同意擴大兩國間之農牧技術合作,藉以增進兩國之農業生
產並提高其人民生活水準,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將於瓜地馬拉境內
維持一農牧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該農技團就中瓜雙
方所釐訂及認可之執行方案,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公營農糧機構之
發展計畫下提供服務。
本協定之優先目標為下列農牧項目:
(一) 太平洋及大西洋岸海洋漁業資源之調整。
(二) 魚貝類資源之保育與利用。
(三) 魚類及牡蠣養殖之應用研究。
(四) 家禽及豬之養殖。
(五) 畜類生產之應用研究。
(六) 蔬菜、大豆及果樹之改良。
(七) 促進生產單位之農牧整體發展。
(八) 農產品加工業之發展。
(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所需要而為中華民國政府可能提供之其他
農牧技術協助。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瓜地馬拉共和國之旅費。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入出境及服務期內之居留,
均應予以便利,發給有關簽證,免納遣返儲備金及一切稅捐,包
括農技人員入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之關稅,並應給予證明其身分
文件。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農技團人員應免納前項所稱薪金之所得稅,並將於服務期間內,
免受瓜地馬拉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之拘束。
第四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對農技團人員,在瓜地馬拉服務期間,應比照聯
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及其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給予專家之豁
免及特權,給予同等待遇。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農
具與器材。
(甲) 本條所稱之農具與器材,應免納所有關稅、稅捐及附加稅。至
於該等農具器材在瓜國境內之貯存運載及其他服務等項費用,
均由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負擔。
(乙) 農技團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滿後,上述之農具與器材均將
免費贈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第六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應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出產
之農機具、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意外保險) 、
肥料、農藥及種籽。
第七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人員以包括家具、床褥、
用具及具有水電設備之房舍,並負擔渠等在瓜地馬拉服務期間之
醫療費用及在瓜國境內之出差交通費用。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同意本協定各方案下,以西
班牙文及英文作為農技團及瓜地馬拉所指定配合人員間溝通之媒
介。
第九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依據雙方政府釐訂及認可之執行方案指派
聯絡人員。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將根據各自內部作業之程
序就每一特定方案明訂雙方所應承擔之財政及技術額度。
第一一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
工作,俾便接受訓練。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農技團為達成其任務,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內之土地。農技團
收穫之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其本身之消費或作種籽及樣
品之用外,均應移交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每年將提供六至八人之獎助金,包括膳宿及來回
交通費用,予本協定有關單位或計畫之下瓜地馬拉人員以便渠
等在中華民國專業訓練或工作中心接受各項農牧訓練,特別是
下列項目:
(一) 農村企劃及發展。
(二) 農業生產。
(三) 畜牧生產。
(四) 魚類、中殼類等之養殖。
(五) 海洋漁業。
(六) 其他有益於瓜地馬拉公營農糧機關而為中華民國所可能提供
之項目。
第一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爭取有關
組織或機構之財政合作,俾利在瓜地馬拉境內發展雙方共同利
益之農牧專案計畫。
第一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指派其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本協定
之執行;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則指派其農牧暨糧食部長負責本
協定之執行。
第一六條 本協定有關機構之執行人對本協定各項計畫,應將其執行情形
,每半年向各自國家技合作負責機構提出報告。
第一七條 本協定俟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完成國內法之規定並通知中華民
國政府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並由締約雙方協議以換文予以
延期。本協定得隨時由締約之一方予以廢止。廢止自正式通知
之日起六個月生效。
第一八條 兩國政府同意終止一九七七年所簽訂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並
同意該協定之目標已圓滿達成。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公曆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訂於瓜地馬拉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邵學錕 (簽字)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安得拉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