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鑒於雙方對於美國海岸外魚類族群之
合理管理、養護及最適當利用之共同關切;
見及美國已在距其海岸二○○浬範圍內設立漁業養護區,在此區域內美國
對所有魚類行使漁業管理權,美國並對其所屬大陸礁層之生物資源及對源
自美國之溯河性魚種,隨其迴游全程行使同樣之漁業管理權;咸欲就屬於
由美國行使漁業管理權而為雙方相互關切之漁業建立合理之條件;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之目的在對美國海岸外雙方利益相關之漁業,保證其有效
養護、最適當利用及合理管理,並對各項原則與程序建立共同了
解,俾中華民國之國民與船隻得據此在美國海岸外從事捕撈美國
法律所規定由美國行使漁業管理權之生物資源。
第二條 就本協定而言:
(一) 「由美國行使漁業管理權之生物資源」一詞,係指在美國漁業
養護區內除高度迴游性魚種外之所有魚類,所有在美國淡水或
河口產卵而迴游至大海全部移程內之溯河性魚種以及屬於美國
大陸礁層之所有生物資源。
(二) 「魚類」一詞,係指所有有鰭魚類、軟體動物、甲殼類動物
除海洋哺乳動物、烏類及高度迴游性魚種以外其他種類之海洋
動物與植物。
(三) 「漁業」一詞,係指:
(甲) 為養護及管理之目的能被視為一單元之一或一個以上之魚族
群,其能根據地理上、科學上、技術上、娛樂上及經濟上之
特徵予以辨別者;以及
(乙) 對此等魚族群所作之任何漁撈行為。
(四) 「漁業養護區」一詞,係指鄰接美國領海之海域,其外限為距
離測量美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二○○浬之各點所連接而成之線。
(五) 「漁撈」一詞,係指:
(甲) 對魚類之捕捉、拿取或收穫;
(乙) 對魚類之企圖捕捉、拿取或收穫;
(丙) 能被合理認為將造成魚類之捕捉、拿取或收穫之任何其他活
動;
(丁) 任何能為上述 (甲) 款至 (丙) 款之各項活動提供直接支援
或為其作準備之海上作業,但此詞不包括對公海之其他合法
利用,如科學研究船所從事之任何科學活動。
(六) 「漁船」一詞,係指任何種類船隻,凡用於、裝備用於、或其
類型屬於通常用於:
(甲) 漁撈;或
(乙) 在海上援助或協助一艘或一艘以上船隻從事有關漁撈之任何
活動,包括準備、補給、貯藏、冷藏、運輸或加工。
(七) 「高度迴游性魚種」一詞,係指在生命循環過程中,於大海產
卵並作長程迴游之鮪類。
(八) 「海洋哺乳動物」一詞,係指在形態上已能適應於海洋環境之
任保哺乳動物,包括水獺、海牛類、鰭足類及鯨魚類或主要居
住於海洋環境之動物如北極能。
第三條
(一) 美國政府願意就某一類漁業可供捕撈但美國船不擬捕撈之部份
中給予中華民國漁船以配額,准其依照第六條所核發許可證內
所規定之條件從事捕撈。
(二) 美國政府每年應決定 (除遇有影響魚群之未可預料情況發生得
作必要之調整外) :
(甲) 每種漁業之漁獲總許可量:根據現有最佳之科學證據,計及
各魚類族群間之相互依存關係,及經國際間接受之標準及所
有其他有關因素定之;
(乙) 美國漁船對每種漁業之漁獲能力;
(丙) 某種漁業之漁獲總許可量中,每年美國漁船不擬捕撈之部份
;及
(丁) 可給予中華民國合格漁船之配額。
(三) 為實施本條 (二) 項 (丁) 款,除繼續保持每種漁業達到最適
當產量外,美國每年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漁,此等措施中
可包括:
(甲) 指定可供博撈之漁區與漁季,並規定在該區該季捕魚之限制
,或規定對漁船或漁具類型及數量之限刻;
(乙) 根據海域、魚種、大小、數目、重量、性別、意外漁獲、總
生物量或其他因素而規定之捕魚限制;
(丙) 在漁業養護區內指定之海域或就某特定漁業,對得從事捕魚
之漁船數目與類型及每一船隻或全船隊得從事捕魚之天數所
加之限制;
(丁) 關於得或不得使用之漁具類型之規定;
(戊) 對便利實施此等條件及限制所定要求,包括船隻定位及辨認
裝置之保養。
(四) 美國政府應將有關本條所規定各項決定適時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第四條 美國政府為謀求最適當利用起見,在決定將漁獲剩餘部份供中華
民國及其他國家之船隻捕撈時,除其他因素外,將計及傳統之捕
撈 (如有此一傳統時) ,對漁業研究與族群辨別所作之貢獻,以
往在有關法令之執行與對雙方關切之漁業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上所
作之合作,並計及如何減縮因一向捕撈美國現時行使漁業管理權
之生物資源之漁船所蒙受之經濟上之脫節。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
(一) 除依本協定獲准者外,中華民國國民及船隻避免捕撈由美國行
使漁業管理權之生物資源;
(二) 所有獲准捕魚之船隻,遵守依本協定所核發許可證之各項規定
及有關之美國法律;及
(三) 任何漁業之漁獲量,不得超過本協定第三條第 (二) 項 (丁)
款所稱之總配額。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為擬依照本協定在漁業養護區內從事捕撈之每一
中華民國漁船向美國政府提出許可證之申請。此項申請應依照本
協定「附錄一」之規定辦理,該附錄應構成本協定不可分之一部
份。美國政府對此項許可證,得要求收取合理之費用。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保證中華民國國民及船隻避免在美國漁業養護區
內圍捕、獵取、捕捉或殺害、或企圖圍捕、獵取、捕捉或殺害任
何海洋哺乳動物,但美國所參加有關海洋哺乳動物之國際協定如
另有規定,或依照美國政府所訂對意外捕捉海洋哺乳動物之特殊
認可或管制所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保證在依本協定從事漁業時:
(一) 授權予每一中華民國船隻之許可證,應展示於該船駕駛室內之
顯著位置;
(二) 每一船隻上均照美國政府之核定,安裝定位及辨認設備,並應
維持其狀況良好,俾不誤工作;
(三) 經指定之美國觀察員得要求登臨任何此等漁船,此等觀察員在
船上期間應以船上相當等級官員待之,此外,美國政就僱用此
等觀察員之費用,應獲得補償;
(四) 在美國委派代理人,該代理人對在依本協定從事漁業而引起之
任何事件,須在美國境內向漁船船主或經營者致送之任何訴訟
文書,有接受與答覆之權;及
(五) 任何中華民國漁船對美國國民之漁船、漁具或漁獲物造成損失
或損害時,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迅速而足夠之補償。
第九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依本協定獲准捕撈之中華
民國漁船及從事捕撈在美國漁業管理權下之生物資源之任何其
他中華民國漁船,必須允許並協助經正式授權之任何美國執行
官員登臨及檢查此等漁船,並應對根據美國法律所採取之此項
執行行動給予合作;
(二) 遇有中華民國船隻為美國政府當局扣留及拘捕時,美國政府應
將其所採取之行動及其後所科之處罰經由外交途徑迅速通知中
華民國政府。
第一○條
(一) 美國政府將依照美國法律,對違反本協定或依本協定所核發
之許可證內之規定之中華民國船隻、或其船主或經營者科以
適當之處罰。
(二) 被拘捕之船隻及其船員,經依照美國法院之裁定,提供合理
之保金或其他擔保品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與美國政府合作從事為管理與養護受美國漁
業管理權限內生物資源所需之科學研究,包括編纂為管理與養
護雙方所關切之魚類族群現有之最佳科學資料。雙方政府之主
管機構應為便利此項合作進行必要之安排,包括資料及科學家
之交換,雙方科學家定期集會以準備研究計劃及檢討進度,實
施及維持一項為收集檔存有關統計及生物資料之標準化系統。
此等工作應依照本協定「附錄二」為之。該附錄應構成本協定
不可分之一部份。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應就交換關於彼此關切之鮪類之科學
與技術資料合作,從而建立區域安排,包括適當之國際組織,
以保證鮪類之養護。此項科學交換應包括鮪魚及附帶捕捉物之
漁獲報告。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應就本協定之實施舉行定期雙邊磋商
,並為雙方所關切之漁業發展謀求進一步合作,包括為收集及
分析關於此類漁業之科學資料,建立適當之多邊組織。
第一四條 美國政府如向中華民國政府表示其國民與船隻擬在中華民國海
岸外從事捕撈生物資源時,中華民國政府將基於互惠並以不較
本協定所規定為嚴之條件予以許可。
第一五條 本協定決不影響或損害任何一方政府對內國水域、領海、公海
之範圍或沿海國除為養護與管理漁業以外任何管轄權之立場。
第一六條
(一) 本協定一經雙方完成內部程序後,應於雙方依換文達成協議
之日期開始生效,並應繼續有效至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止,
但在此項日期前經締約一方以六個月之先期書面通知他方予
以終止者,不在此限。
(二) 本協定在生效兩年後,應由兩國政府加以檢討。
為此,雙方各經正式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於華盛
頓。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劍虹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李奇威 (簽字)

附錄一
申請及許可證之程序
中華民國船隻擬撈捕美國漁業管理權轄下生物資源,申請一年效期許可證
及美國核發此項許可證時,應依下列程序:
(一) 中華民國政府得為擬根據本協定從事漁撈之每隻中華民國漁船向美
國政府提出申請。此項申請應在美國政府專為此一目的而置備之表
格上為之。
(二) 任何此項申請應敘明:
(甲) 申請許可證之每隻漁船船名與正式編號或其他辨識標誌,連同船
主與經營者之姓名與地址;
(乙) 噸位、船倉容量、速度、加工設備、漁具之類型與數量,以及其
他得請求提供之有關該船漁撈特徵之資料;
(丙) 每隻漁船所擬從事之海一漁業之詳細說明;
(丁) 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每隻漁船預期撈捕魚種之數量或噸數;
(戊) 從事此等漁撈之海域、季節或期間;
(已) 其他得請求提供之有關資料。
(三) 美國政府應審查每一申請,並決定有關漁業管理與養護所必須之條
件與限制及所需之費用。美國政府應將此等決定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四) 中華民國政府應就是否接受或拒絕此等條件與限制通知美國政府,
如係拒絕,並應聲明反對之理由。
(五) 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所提供條件與限制並償付費用後,美國政府該核
准申請並核發一許可證予每隻中華民國之漁船,該漁船從而得依照
本協定及許可證上所定之條件從事捕魚。此項許可證應核發予特定
船隻不得轉讓。
(六) 遇中華民國政府通知美國政府聲明其反對某等特定條件及限制時,
兩國政府得就此磋商,中華民國政府並得因此而提出修正之申請。
(七) 本附錄之程序,得由雙方政府以換文同意修改之。

附錄二
中華民國漁船應作之資料收集與提報
下述程序,旨在對魚族群狀態之評估及漁業管理之不斷需要,有所貢獻。
惟特定之需要隨時可能發生,故標準程序有時須加以改變,又特別研究亦
須額外資料。漁業型態亦將改變。凡此情形均促使本程序必須具有彈性,
以適應必要之變遷。所有下列有關太平洋地區之資料,應向國家海洋漁業
局指定之代表提出。
(一) 漁穫量及漁穫努力之統計。
(甲) 至次年五月卅日止,關於年漁穫量及漁穫努力之統計應提報如下

漁穫量之公噸數及施網時數之漁穫努力量,延繩單位數之漁穫努
力量、魚籠數之漁穫努力量、魚籠延繩浸時數之漁穫努力量及按
船級別、漁具別、月別、以半緯度一經度為統計區之漁區別、與
對下述魚類別漁撈日數之漁穫努力量:
黃鰈
礁鰈
白鰈
油鰈
多佛鰈
其他鰈類
阿拉斯加鱸類
真鱈
銀鱈
明太鱈
鯖魚類

其他漁穫超過一千公噸以上之魚類
所有其他綜告魚類
(乙) 除上述之年度統計報告外,下述臨時漁情月報應於次月底時提出

漁穫量之公噸數及船隻作業日數之漁穫努力量,各按漁具別、船
級別及下列魚種別:
太平洋鱈
真鱈
礁魚類
鰈類
銀鱈

其他
及按照下述國際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統計地區別提出:
自令海:第一、二、三、四分區
阿留申區域
索馬津
齊律柯夫
柯地克
雅古塔
東南
峽洛特
溫哥華
哥倫比亞
尤利卡
蒙特瑞
康塞普遜
及其他特定地區
(二) 生物統計。
中華民國應辦理生物取樣,並將樣本之測定依要求作成紀錄,此項
工作應按中華民國與美國之科學家磋商後所發展及協調之程序辦理
,以決定捕穫中具有代表或之個別魚類之大小、年齡及重量。此種
樣品收集後,中華民國應於次年五月卅日時提出年度生物計包括:
(甲) 按船級、漁具類型、月份、半緯度一經度之統計區、性別、及上
述 (一) 節 (甲) 項所指陳之魚種別取得之體長頻率之樣品。
(乙) 按國際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統計地區 (上述 (一) 節 (乙) 項所
指陳者) 取得之每一主要魚種別 (如:在協議之地區內,每年漁
穫量預期在五百公噸以上者) 之體長與體量之樣品。遇有科學上
需要時,鱗片或耳石亦應收集以作年齡查定。
(三) 其他統計需要。
須進一步之統計資料供分析,及擬對其他魚種或在其他地區從事漁
撈時 (非第 (一) 及第 (二) 節所指陳者) ,此種資料收集及報告
之程序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國之科學家透過磋商而發展協調之。
(四) 美國觀察員
美國觀察員應獲協助俾在中華民國漁船上時執行下列任務:
(甲) 自漁穫物中取樣以估量魚種之組成;大小、重量及年齡之組成;
及收集適合對漁族群作科學評估之其他生物資料。
(乙) 計算每日漁穫率、決定漁撈之地點與時間、取得漁具尺碼、觀察
作業情形;及
(丙) 修改程序。
接指示隨時將信息轉報美國政府。
(五) 修改程序。
本附件之程序,得由雙方政府以換文同意修改之。

同意記錄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美國政府代表同意將下列與本日所簽中華民國政府與
美國政府間關於在美國海岸外漁業之協定有關各點列入紀錄。
一 關於本協定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要求:美國政府在依照該條規
定作決定時,應考慮及:中華民國人民以魚類作為蛋白質主要來源之
依賴、中華民國以往與美國政府在執行上之合作、中華民國對國際科
學界在漁業因在他處失去傳統漁場所引起之經濟脫節。
二 關於本協定第十條,美國代表聲述:對於因在本協定下中華民國漁民
所從事漁業活動而發生之任何案件,適當之美國政府代表將向法院建
議:違反漁業管理規則之處罰不包括監禁或其他任何形式之體罰。中
華民國代表對美國代表此項聲明予以認知,並對美國政府之樂願隨時
作此建議,表示謝意。
三 關於本協定第十二條,兩國政府同意:自本協定開始起,至適當之區
域安排成立時止,為建立一項科學資料之基礎以促進此類區域安排,
中華民國政府將向美國政府提供在美國岸外之鮪魚及有關魚類漁獲量
統計。
四 美國代表聲述:中華民國漁船為補給及各項服務,得依照美國有關法
律及規定,進入通常能獲得此種補給及各項服務之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