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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修正「五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中美農產品協定」之換文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第十六號
逕啟者:查
貴我國政府曾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一項農產品協定。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茲應中華民國政府之請,建議將該協定第一條修正如次
:增添合於出口市價九五○、○○○美元之農產品「非食用動物油脂」一
項,增加小麥價款至一千五百六十萬美元,增加海運費數額至二百八十萬
美元及提高該協定項下之總價款至三千三百一十五萬美元。
茲並建議將該協定第三條第一項全文更改如次:
「繳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賬戶之新台幣數額應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償付
或資助之各項農產品美金售價及海關費 (因須使用美籍船舶而引起之運費
超額除外) 折合新台幣後等值,該項匯率如次:
(甲) 若中華民國政府維持一項適用於所有外匯交易之單一匯率時,應適
用美國支付美金當日之商業輸入結匯率,或
(乙) 若有一個以上外匯交易之合法匯率時,適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
華民國政府所隨時協議之匯率。」
茲更建議修正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關於本協定項下所得新台幣特定用
途之換文,即該項換文中關於兌換便利一項,以下述條文代替之:
「中華民國政府將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提出請求時,就修正後之本協定項
下農產品出售所得款項中百分之二之數額兌換美金以外之外幣一事,提供
便利。此項外幣係用以資助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在其他國家發展農產品市場
之活動者。」
本大使茲特建議本照會及
閣下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
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閣下
莊萊德 (簽字)
一九六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台北

(二) 中國外交部長沈昌煥致美國莊萊德大使照會
逕覆者:接准
貴大使本日第十六號照會內開:
「查 貴我國政府曾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一項農產品協定。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茲應中華民國政府之請,建議將該協定第一條修正如次
:增添合於出口市價九五○、○○○美元之農產品「非食用動物油脂」一
項,增加小麥價款至一千五百六十萬美元,增加海運費數額至二百八十萬
美元及提高該協定項下之總價款至三千三百一十五萬美元。
茲並建議將該協定第三條第一項全文更改如次:
繳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賬戶之新台幣數額應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償付或
資助之各項農產品美金售價及海關費 (因須使用美籍船舶而引起之運費超
額除外) 折合新台幣後等值,該項匯率如次:
(甲) 若中華民國政府維持一項適用於所有外匯交易之單一匯率時,應適
用美國支付美金當日之商業輸入結匯率,或
(乙) 若有一個以上外匯交易之合法匯率時,適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
華民國政府所隨時協議之匯率。」
茲更建議修正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關於本協定項下所得新台幣特定用
途之換文,即該項換文中關於兌換便利一項,以下述條文代替之:
中華民國政府將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提出請求時,就修正後之本協定項下
農產品出售所得款項中百分之二之數額兌換美金以外之外幣一事,提供便
利。此項外幣係用以資助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在其他國家發展農產品市場之
活動者。
本大使茲特建議本照會及閣下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
於此事之協定,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上列建議表示同意,並證實
閣下來照及本照會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自本日起生
效。相應復請
查照。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最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莊萊德閣下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