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貿易及付款辦法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為擴展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貿易與更行加
強兩國間之經濟關係,經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兩國政府應採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提高兩國間之貿易數額至最高
可能之水準。
第二條 兩國政府對附表 (甲) 及 (乙) 所列各物品之輸出與輸入,應各
依照其現行或今後實施之法規,努力予以便利。
上述兩附表,不能被解釋為凡未經表列之貨物不得交易。
第三條
(甲) 兩國間之一切付款,應使用美元,及各該國政府依其現行或今
後實施之法規可接受支付國際間交易之其他可兌換通貨。
(乙) 凡經各該國主管機關認可之通貨,亦可用以付款。
第四條 兩國政府之代表,基予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將彼此會商以資檢
討及便利兩國間之貿易。
第五條
(甲) 本辦法自民國五十年十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本辦
法,除經任何一方政府於每次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廢止時
,即自動延長一年。
(乙) 本辦法,得經雙方政府之同意而修正。
(丙) 本辦法之任何修正或廢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廢止生效之日
前依本辦法所產生或招致之任何權利或義務。
本辦法以英文共繕兩份,於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於東
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厲生 (簽字)
日本國政府代表:
小 善太郎 (簽字)

附表 (甲)
日本向中國輸出
一 肥料 (氮肥及過燐酸)
二 紡織品
三 化學品
四 染料
五 鐵路車輛類 (火車頭及其他)
六 交通設備
七 船舶
八 車輛及其零件
九 機器 (包括腳踏車)
一○ 電氣器材 (整套電廠設備及其他)
一一 鐵製器 (半製成品、鐵皮、黑鐵皮、馬口鐵、鍍鋅鐵皮、鐵條、鐵
軌、鐵管、鐵線、鐵纜及其他)
一二 非鐵金屬製品 (板、塊、條、管、線、纜及其他)
一三 藥劑及醫藥器材
一四 木材及木材製品 (木桿枕木及其他)
一五 橡膠製品 (車胎、車輪、工業用膠雨衣及其他)
一六 紙及紙製品 (新聞紙、捲菸紙、鋁箔紙、帽鞭及其他)
一七 水產品 (鹹干魚及其他)
一八 製成食品類 (乳酪製品、罐頭品、飲料、調味品 (胡椒、加釐粉、
醬油及其他) 及其他)
一九 農產品 (麵粉、洋山芋、人蔘、香菌、蘋果及其他)
二○ 雜項:陶器製品 (玻璃板、玻璃製品、瓷器及其他) 、石墨製品、
琺瑯器皿 (包括釀酒桶) 、絕緣物、銅筆、鉛筆、及其他文具、刀
類、鐵器、賽璐璐製品、人造樹脂製品、傘及零件、鈕扣、拉鍊、
運動器材、樂器、皮草製品、建築原料、 (屋頂材料、硫化纖維板
及製品、建築五金) 金融製品、耐火器材 (包括坩堝) 研磨用製品
、石棉製品、手縫針、手編機、電影片、書籍、雜誌、養命酒、琥
珀酸、酒石酸、乳酸、新聞報紙及其他。

附表 (乙)
中國向日本輸出
一 糖
粗糖
赤糖
二 米
三 鹽
四 煤
五 香蕉
六 鳳梨罐頭
七 紅茶、茶副產品及茶末
八 糖蜜
九 竹筍干
一○ 台灣檜木
一一 蔗板
一二 天然香料
一三 帽胎
一四 雜項 (樹薯料、麥芽糖、海人草、苧麻、瓊麻、黃麻、亞麻、白雲
石、紹興酒、高粱酒、番茄醬、花生、烏魚子、乾果 (不包括鳳梨
) 、羽毛、毛豬、豬鬃、凍豬肉、榨菜、荸薺、圖書、雜誌、新聞
報、電影片、橝腦、動物飼料、皮草製品及其他)

換文
日本外務大臣致中華民國駐日本大使照會 (譯文)
值此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貿易及付款辦法簽訂之際,本人謹提及:日本國
政府代表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在東京舉行之貿易會議中,曾就在此項
辦法生效後促進彼此貿易及經濟合作應採之措施交換意見;並向閣下申述
:日本國政府將依照其有關法規並顧及日本各銀行機構與出口商之貨款能
力,對於日本各銀行機構及出口商向貴國之同類機構及進口商貨放信用,
努力予以便利及促成。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張厲生閣下
小 善太郎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東京

外華民國駐日大使復日本外務大臣照會 (譯文)
敬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值此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貿易及付款辦法簽訂之際,本人謹提及:日本
國政府代表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在東京舉行之貿易會議中,曾就在此
項辦法生效後促進彼此貿易及經濟合作應採之措施交換意見;並向閣下申
述:日本國政府將依照其有關法規並顧及日本各銀行機構與出口商之貨款
能力,對於日本各銀行機構及出口商向貴國之同類機構及進口商貨放信用
,努力予以便利及促成。」
等由。
不勝感荷。

本人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外務大臣小 善太郎閣下
張厲生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東京
同意紀錄 (譯文)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日本國政府代表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十
九日在東京討論貿易與付款事項時,已獲致下列協議:
一 一九五三年六月十三日在東京簽訂之貿易辦法與付款辦法均應於一九
六一年九月三十日廢止。
二 中日貿易專戶 (以下簡稱「專戶」) 應依下列方式結清:
(甲) 雙方政府自一九六一年十月一日起,不再核准涉及使用該專戶之新
交易。
(乙) 但為清結未了賬項,該專戶應繼續存在,直至本條 (戊) 項所指之
最後付款完成後,於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或該日以前結束之。
(丙) 凡在一九六一年九月三十日或該日以前已經發給進口許可證 (包括
對於用延期付款方式進口所予之許可證) 或匯款許可 (包括對於投
資本金及其利潤、股息、利息及其他孳益之匯出許可) 之各項交易
,仍可於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經該專戶支付之。
(丁) 關於前項所指各種交易,如迄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仍不能付
清者,應以本日簽訂之貿易及付款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種通貨支
付之。
(戊) 兩國政府應於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該專戶之最後淨結尾
額並以美元或雙方政府同意之通貨清付之。該專戶於最後付款完成
後即結束。
(已) 關於清結該專戶之技術細節應由台灣銀行透過其代理人中國銀行東
京分行與日本銀行協議訂定之。
三 兩國代表,參考一九六○年度貿易計劃,預冀兩國間之貿易額,在一
九六一年四月一日起之一整年內,達到一億四千萬美元 (無形項目及
經美國海外合作總署融資之交易未包括在內) 。兩國代表復表示兩國
政府甚願照本日簽訂之貿易及付款辦法第一條所載將貿易額擴大至最
高可能之水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厲生 (簽字)
日本國政府代表
小 善太郎 (簽字)
公元一千九百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東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