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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因欲藉教育方面之接觸,作智識與技能之更大交換,以促進中華民國與美
利堅合眾國人民間更深之相互了解,鑒於一九四四年美國剩餘財產修正法
案第三十二節 (乙) 款 (美國第七十九屆國會第五八四號法案;美國法令
彙編第六十冊,第七五四頁) 規定,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得與任何外國政
府締結協定,以處理剩餘財產之結果所得該外國政府之貨幣或貨幣信用,
使用於某種教育活動,
又鑒於依照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一九四六年八月三十日在
上海簽訂之若干剩餘戰時財產出售協定之條款,曾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應以
等於二千萬元 (美國貨幣) 之款項交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俾依一九四四
年剩餘財產修正法案第三十二節 (乙) 款之條件,以作研究、教授、及他
種教育活動之用。
爰經議定條款如後:
第一條 在中國首都應設立一基金,名「美國在華教育基金」 (以下稱「
基金」) ,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承認為便利教
育計劃之施行而創設之組織,由中華民國政府依照一九四六年八
月三十日在上海簽訂之若干剩餘戰時財產出售協定第六條 (乙)
款第 (一) 項出資供應之。除本協定第三條另有規定外,基金為
本協定所規定之目的而使用及開支貨幣或貨幣信用,應不受美利
堅合眾國國內法及地方法之限制。
中華民國政府所付之資金,應由基金依照一九四四年美國剩餘財
產修正法案第三十二節 (乙) 款所規定之目的而用於
(一) 資助美利堅合眾國公民或為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在中國境內之學
校及高級學術機構內學習、研究、教授、及他種教育活動,或
中國公民在美國本土、夏威夷、阿拉斯加 (包括阿留申群島)
、布托里哥、及卯金群島以外之美國學校及高級學術機構內學
習、研究、教授、及他種教育活動,包括旅費、學費、生活費
、及因學業而引起之其他用費之支付;或
(二) 供給欲赴美國本土、夏威夷、阿拉斯加 (包括阿留申群島) 、
布托里哥、及卯金群島之美國學校及高級學術機構入學之中國
公民之旅費,此等中國公民之入學,將不剝奪美利堅合眾國公
民進入此等學校及學術機構之機會。
第二條 為促進上述目的計,基金除受本協定第十條規定之限制外,得行
使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必需之一切權力,包括下列各項:
(一) 收受資金
(二) 在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所指定之一存款處所或數存款處所,以
基金名義開立銀行賬戶並運用之。
(三) 為基金所准許之目的而動用資金並發給經費及墊款。
(四) 於基金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宜時,以基金名義取得、保有、並
處分財產;但任何不動產之取得,應先經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
之許可,並受財產所在地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所規定
之條件及手續之限制。
(五) 依照一九四四年美國剩餘財產修法案第三十二條 (乙) 款及本
本協定之目的、設計、採用、並實施各種計劃。
(六) 向依照一九四四年美國剩餘財產修正法案之規定而設立之外國
獎學金委員會推薦依照上述法案有資格參加此項計劃之居住中
國之學生、教授、研究員、及中國學術機構。
(七) 向上述外國獎學金委員會建議對于參加此項計劃者之選擇為達
到基金宗旨與目的而認為必要之資格。
(八) 依照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所選派稽核員之指示,對基金之賬目
作定期之稽核。
(九) 僱用行政及書記人員,核定並支付其薪金及工資。
第三條 基金一切開支,應遵循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依照其所制訂規則而
核准之常年預算案支用。
第四條 基金應釐訂其常年計劃,俾其每一年度所得之資金盡量充分利用
。基金不應接受任何約束或設定任何負擔,致使基金所受之拘束
超過任何一年所收之資金。
第五條 基金事務之管理與指導,應由董事五人組成之董事會辦理之 (以
下稱「董事會」) 。
美利堅合眾國派駐中華民國使館之主官 (以下稱「館長」) 應為
董事會主席。彼應有權隨意任免董事會董事。董事會之其他董事
四人如下: (甲) 大使館職員二人,其中一人應充會計; (乙)
美利堅合眾國公民二人,一人為美國在華之商界代表,一人為美
國在華之教育界代表。
上款 (乙) 項所述之董事二人,應為在中國居住之美僑,自其
之日起服務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彼等得有資格連任。
所有董事四人均應由館長指派。其因辭職、遷居中國境外、任期
屆滿,或其他理由而遺之缺額,應依照此項手續補充之。
中國政府應任命不超過五人名額之董事會顧問,此項顧問得出席
董事會之一切會議並參加討論。顧問無表決權,但其意見應被董
事會於一切商討時予以適當之考慮。
董事與顧問均係無給職,但董事與顧問出席董事會會議之必需用
費,基金有權給付之。
第六條 董事會得因辦理基金事務之必要,制訂規章並指派委員會。
第七條 基金之工作,應照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之指示,每年製具報告,
送交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
第八條 基金之總辦公處應設於中國首都,但董事會及其任何委員會之會
議得在董事會隨時決定之其他地方舉行;基金任何職員或雇員之
工作得在董事會核准之地方辦理。
第九條 董事會得任命一總幹事並決定其薪俸及任期,但若董事會不能羅
致一人為主席所能接受者,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為保證此項計劃之
有效施行,得派一總幹事及必需之助理。總幹事應遵照董事會之
決議及指示,負責指導監督董事會所定之計劃與工作。總幹事離
職或不能視事時,董事會得於其認為必要或適宜時期派人代理。
第一○條 董事會對一切事項之決議,得依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之酌裁,
受其審查。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於本協定簽字後三十日內,以等於二十五萬元
(美國貨幣) 之中國貨幣交與美利堅合眾國財政部部長收存。
嗣後自一九四八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政府應於每一年度,
依美國政府之要求,不超過等於一百萬元 (美國貨幣) 之中國
貨幣交與美利堅合眾國財政部部長收存,其總數等於二千萬元
(美國貨幣) 。第一次交存之等於二十五萬元 (美國貨幣) 之
中國貨幣,應作為一九四八年度內交存款項之一部。中華民國
政府貨幣與美國貨幣間之兌換率,用以決定今後隨時應予交存
之中華民國政府貨幣之數目者,應依照國際貨幣基金之程序而
成立之華幣與美幣之平價。倘無此種平價,則其稅換率應照中
國中央銀行所定之外匯牌價。倘因任何理由,後項兌換率發現
不公平或被廢止時,則此項兌換率得成為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
堅合眾國政府間商討之問題。
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將供給基金以其所需數量之中國貨幣,但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所設之預算限制。
第一二條 本協定內所稱「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應指美利堅合眾國國
務卿或其指派行職權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任何官員或職員。
第一三條 本協定得由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交換外交文件修
改之。
第一四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為此,下列簽字人,各本其政府之合法授權,簽字於本協定。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一九四
七年十一月十日,訂於南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世杰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司徒雷登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