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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貿易付款辦法(譯文)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甲 茲在東京日本銀行設立一以美元為記帳單位之帳戶,指定為
中日貿易專戶 (以下簡稱專戶) ,并由台北台灣銀行經由其
代理人中國銀行東京分行設立一對等帳戶。
乙 為本辦法之各項目的,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分別指定
台灣銀行與日本銀行為其代理人
第二條 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中國) 與日本國間所有關於貿易 (包括服務
在內) 之交易,除兩國政府另有協議外,均須記入專戶,由日本
付與中國之所有款項應記入貸方,由中國付與日本之所有款項應
記入借方。除兩國政府另有協議外,一切記入專戶之項目均不計
算利息。
第三條 日本銀行應經由台灣銀行代理人中國銀行東京分行向台灣銀行按
期致送專戶結帳單。
第四條 在專戶之任何結算時,均應將貸借兩方互相抵銷,其償付并應僅
以抵銷後之淨差額為限。并應依下列規定於每一償付到期之日,
以黃金按美國官價折付,或以美元或其他雙方同意接受之貨幣償
付之。
甲 淨差額如超過一千萬美元時,應於債權國一方索付時立即照
付。
乙 專戶淨差額之最後償付,應於本辦法廢止生效之日前第一百
八十天或其以前為之。
第五條 債權國在索付上述第四條甲款所稱之差額前,應計及可能利用該
項差額作為償付其對債務國於付款後九十天內到期之承擔或向債
務國作增加購買之用。
第六條 甲 任何一方政府因與其他未參加本辦法之國家貿易所獲之債權
得經兩國政府之同意轉入專戶。
乙 經雙方政府之同意,任何一方政府得將其在專戶之積存債權
轉入其與第三國間所開立或可能開立之其他任何帳戶。
第七條 甲 中日兩國政府之代表於必要時將商訂與本辦法之實施有關之
各項技術細則。
乙 有關本辦法各項銀行處理手續,應由台灣銀行與日本銀行共
同協議而定之。
第八條 甲 本辦法得經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於書面通知對方九十天後
予以廢止。
乙 本辦法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丙 本辦法之任何修正或廢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廢止生效之日
前依本辦法所產生或招致之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九條 本辦法倘經廢止,則僅有在該項廢止生效之日或其以前已發給許
可證之未了承擔下而為之付款得記入專戶。但在本辦法廢止生效
之日以後一百二十天內仍不能完成付款之未了承擔,應由兩國政
府重新磋商解決之。
第一○條 本辦法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并追溯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實施。
本辦法以英文共繕二份,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訂於東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董顯光 (簽字)

日本國政府代表:
奧村勝藏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