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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農產品出售協定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鋻於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進口國) 與美利堅合眾國 (以下簡稱出口國) 及
其他友邦間之農產品貿易,應循不排斥出口國對此項產品之通常交易,或
不過份援亂農產品之世界市價或與各友邦間商業貿易之正常型態之方式,
予以擴展;
注及開發中國家以自力自助俾獲進一步之自立,包括應付糧食生產及人口
增加等項問題所作之努力所具之重要性;
鑒於出口國之政策為利用其農業生產力以鼓勵開發中國家改良本身之農業
生產,並協助各該國發展經濟,包括農業糧食產品之生產、儲存及分配;

順就依據業經修正之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案 (以下簡稱該法案) 第一章以
農產品售予進口國政府一事之了解,並就雙方政府為促進上述各項政策而
各別或共同採取之措施,予以規定;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一) 出口國政府承諾,依照本協定規定之各項條件,包括構成本
協定一部分之附件中可適用之條款在內,資助將農產品售予
經進口國政府核定之購買人。
(二) 本協定第二章列舉各項農產品之資助以下列情形為限:
(1) 須由出口國政府簽發購買授權書,並由進口國政府予接受
;及
(2) 規定之產品須為在出口時可以供應者。
(三) 購買授權書之申請須於本協定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為之,而關
於依照本協定之任何補充協定所規定之任何增添產品或產品
增加數量之購買授權書,其申請須於該項補充協定生效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購買授權書將載明有關產品之出售與交貨以
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 除經出口國政府授權外,依照本協定出售各項產品之交貨應
在本協定第二章產品表內規定之供應期限內為之。
(五) 本協定規定各種資助方式之購買授權書所列每種產品總量之
價值不得超過本協定第二章
規定各該產品及資助方式之最高出口市價。出口國政府對於
每種規定資助方式購買授權書所列每種產品之總值得於價格
下跌或其他市場因素需要時予以限制,俾使按照每種規定資
助方式出售此項產品之數量不致大量超過本協定第二章規定
可以適用之約計最高量。
(六) 出口國政府規定由美國籍船隻運輸之物資 (約為依照本協定
出售之產品重量之百分之五十) ,其海運費之差額應由出口
國政府負擔。該項海運費之差額應為由於須用美國籍船隻運
輸之規定海運費 (較其他國籍船隻) 必須增高之數額,其確
數由出口國政府決定。進口國政府對於出口國政府負擔之該
項海運費差額應不負償還出口國政府或繳存進口國當地貨幣
之責。
(七) 在包定美國籍船隻之噸位以備裝載須由美國籍船隻運輸之產
品以後,進口國政府或其核定之購買人應迅速、無諭如何不
得遲於船隻準備裝貨之時,按照該項產品估計所需之海運費
開立美元信用狀。
(八) 倘任何一方政府決定,本協定項下產品之資助、出售或交貨
已因情況之變遷,而無需或不願予以繼續時,該政府得終止
該項資助、出售及交貨。
第二條 (一) 首期付款
進口國政府應支付或促使支付本協定第二章之規定首期付款
,此項付款之數額應為購價之一部份 (除其中可能包含之海
運費用外) 而與第二節規定之首期付款百分數相等者,並應
依照可適用之購買授權書以美元支付。
(二) 資助方式
第二章規定產品之出售應依照該章指定之資助方式予以資助
,而此項出售之特別規定,亦在第二章及附件中可適用之條
款內載明。
(三) 付款之存入
進口國政府應依照本協定內所規定之貨幣、金額及匯率向出
口國政府依以下規定付款或促使付款:
(1) 以進口國貨幣 (以下簡稱當地貨幣) 支付之款項應存入美
利堅合眾國政府在臺灣銀行所立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帳戶
,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從臺灣銀行提出此種款項轉存美
利堅合眾國在選定之銀行所立之有息帳戶,其數額以此項
有息帳戶所存餘額在任何時間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度。
(2) 美金付款除由兩國政府另行協議付款辦法外,應匯交華盛
頓特區二○二五○,美利堅合眾國農業部,產品信用公司
財務長。
第三條 (一) 世界貿易
雙方政府應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以保證本協定項下農產品
之出售不致排斥出口國對此類產品之正常交易,或過份擾亂
農產品之世界市價或與出口國政府認為友好之國家 (簡稱友
邦) 間商業貿易之正常型態。在執行此項規定時,進口國政
府應:
(1) 保證在第二章所列正常市場交易表規定之每期進口期間以
及以後本協定資助之產品每次相若之交貨期間內,以進口
國財源自出口國及其他友邦輸入之產品總值至少等於該表
規定之農產品數量。為滿足每期進口期間此類正常市場交
易所需要進口之產品,應在本協定資助之購買以外。
(2) 採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防止依照本協定購買之農產品重行
出售,中途轉向,轉運其他國家,或移作本國以外用途 (
惟再出售,中途轉向,轉運或移用曾經出口國政府特別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並
(3) 採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防止在第二章出口限制表內規定之
出口限制期間輸出與本協定資助之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任何
本國或外國產品 (惟此類輸出曾在第二章內規定或經出口
國政府另行特別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二) 民間貿易
在實施本協定時,雙方政府應設法保證使民間貿易商得作有
效經營之商業環境。
(三) 自助
第二章說明進口國政府承諾改進其國際合作方案內之農產品
生產、儲存及分配之程序。進口國政府應依照出口國政府請
求之格式,及時間提供關於進口國政府實行此類自助辦法之
進度表。
(四) 報告
除雙方政府協議之任何其他報告外,進口國政府至少應在本
協定項下購買產品之輸入或利用期間以及該期間結束後之第
一季內按季提供下列各項報表:
(1) 下列關於收到本協定每批產品之資料:船隻名稱、到達日
期、到達港口、收到之產品及數量、收到之情況、卸貨完
畢日期、貨物之處理,即屯儲就地分配或運往何處;
(2) 履行正常市場交易之進度報告;
(3) 為實行本條 (一) 節 (2)(3) 兩項規定所採措施之報告;
(4) 與本協定項下輸入產品相同或類似之進口及出口品按照產
地及目的地編列之統計資料。
(五) 協調及調整帳目之程序
雙方政府應各自訂定適當之程序,俾使每一曆年所交產品資
助之金額記載得以便利協調。出口國之產品信用公司及進口
國政府得於雙方同意時,在信用帳上作適當之調整。
(六) 交貨
為實施本協定:
(1) 交貨應視為係在運送人或其代表簽署裝貨憑單所載裝船日
期發生:
(2) 進口應視為係在產品進入進口國並通過進口國海關之時發
生;
(3) 利用應視為係在產品在進口國內售與貿易商而在進口國內
不加使用限制時或在進口國內另行分配予消費者之時發生

(七) 應適用之匯率
為實施本協定計,換算應給付出口國政府當地貨幣之數額適
用之匯率對於出口國政府應不遜於在進口國內依法可以獲得
之最高匯率,亦不遜於任何其他國家可以獲得之最高匯率。
對於當地貨幣:
(1) 在進口國政府維持一項單一匯率時,適用之匯率應為進口
國政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出售外幣換取當
地貨幣之兌換率。
(2) 如未維持單一匯率,適用之匯率應為滿足本節首句規定 (
雙方政府所同意) 之匯率。
(八) 磋商
雙方政府將循對方要求,就有關本協定所引起之任何事項,
包括根據本協定所作業務措施之任何事項,舉行磋商。
(九) 宣導
進口國政府應採取在交貨以前互相同意之措施將食用產品在
進口國內分配地點加以標誌,並依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
○三節 (1) 之規定予以宣傳。
第二章 特別規定
(一) 產品表:
產 品 年 度 約計最高數量 最高出口市
價 (單百萬
美元)
棉 花 1968 會計年度 100,000 包 11.5
煙 葉 1968 會計年度 3,000 公噸 6.0
非食用 1968 會計年度 10,000 公噸 1.7
牛油脂
小 計 19.2
棉 花 1969 會計年度 100,000包 11.5
煙 葉 1969 會計年度 2,300 公噸 4.6
非食用 1969 會計年度 14,000 公噸 2.2
牛油脂
小 計 18.3
總 計 37.5
(二) 付款條件:
當地貨幣條件
(1) 以美金支付之首期付款一百分之一
(2) 指定作特別用途之當地貨幣百分比
(甲) 美利堅合眾國之開支一百分之五十
(乙) 一○四 (g) 節一百分之五十作為贈款以購買有關進口國
國際合作方案供應其他友邦之物資或勞動。
(丙) 兌換
第一○四節 (b) (1)-750,000 美元
第一○四節 (b) (2)-750,000 美元
(三) 正常市場交易規定
產 品 進 口 期 間 商 業 進 口 規 定
棉 花 1968 會計年度 200,000 包,其中至少 150,000
包應由美國進口。
1969 會計年度 208,000 包,其中至少 156,000
包應由美國進口。
煙 葉 1968 會計年度 1,335 公噸,其中至少 1000 公
噸應由美國進口。
1969 會計年度 1,435 公噸,其中至少 1,100
公噸應由美國進口。
非食用 1968 會計年度 10,500 公噸自美國進口。
牛油脂 1969 會計年度 11,000 公噸自美國進口。
(四) 出口限制
(1) 出口限制期間:一九六八及一九六九會計年度或以後本協定
項下購買之產品進口之任何期間。
(2) 本協定第一章第三條 (一) 項 (3) 款所稱相同或類似之產
品,棉花係指棉花及棉紡織品,煙葉係指未經加工之美國煙
葉,非食用牛油脂係指非供食用之牛油脂。
(3) 准許出口品
產 品 准許出口之數量 准許出口之期間
或條件
綿紡織品 原棉含量每會計年度等於 1968 及 1969
176,000 包 (淨重 480磅)
。如超過此項重量,中華民 會計年度或以後
國政府應於一會計年度九月 本協定項下購買
三十日以前,除本章第 (三 之產品進口之任
) 項規定 1968 會計年度之 何期間每一年度
150,000 包及 1969 會計 。
年度之 156,000 包外,以
自備財源自美利堅合眾國進
口與此項出口重量相等之原
棉。
(五) 自助辦法
為顧及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三節 (a) 項及第一○九節
之規定,並鑒於中華民國在臺灣農業生產及經濟發展各方面之
成就,將以本協定項下產品出售所得之新臺幣不超過百分五十
之數額贈與中華民國政府補助其從事國際合作方案之用途。
(1) 中華民國政府將從事與其他友邦之國際合作推行糧食生產及
有關農業及其他農村發展方案,此項方案將著重糧食之生產
、加工及分配。
(2) 除依照本協定供給之新臺幣外,中華民國政府將繼續提供為
支付此類計劃所需之外匯,並由其本國財源中供給新臺幣二
億五千萬元。
(3) 計劃範圍:依照本協定贈與新臺幣之其他條件,包括擬辦事
業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民間組織之授助計劃相互之關係,
將由雙方政府另訂贈與協定規定之。
第三章 最後規定
(一) 本協定得由任一方政府以終止通知致他方政府予以終止。此項
終止將不減少進口國政府於終止之日已負之償務。
(二)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訂
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魏道明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馬康衛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