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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接見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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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校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校長認為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第 3 條
接見學生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 4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學生姓名及其與學生之關係陳明之。
第 5 條
接見不得使用暗語。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學生,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第 6 條
請求接見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禁止其接見:
一、無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行狀詭異,可疑為品性不端者。
三、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學生者。
四、攜帶武器或違禁物品者。
五、酗酒或有精神病者。
六、有其他妨害少年矯正學校紀律之行為者。
第 7 條
接見人送與學生金錢物品,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辦理接見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但有特別事由經校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